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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龙根与曾宪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龙根,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宪踪,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
主要负责人:董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

原告顾龙根与被告曾宪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龙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涛、被告曾宪踪、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龙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7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施救费25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50705.8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5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曾宪踪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20619元,并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曾宪踪赔偿。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15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施救费25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51112.8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5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曾宪踪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20903元,并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曾宪踪赔偿。事实与理由:1、2017年5月14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顾龙根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太仓市浮桥镇老闸三市村境内由北往南行驶至洪福林厂处“丁”字路口往东左拐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被告曾宪踪驾驶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原告顾龙根、被告曾宪踪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浙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7年5月14日,原告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0日接受手术,后于2017年5月26日出院。4、2017年11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龙根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龙根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顾龙根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5、事故发生前,原告受雇于马国荣建筑业泥瓦工工作,月收入有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休息。6、治疗过程中,原告支出了交通费。7、原告的车辆因本起事故产生修理费及施救费。
被告曾宪踪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并提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及基本赔偿方式不持异议,但提出超出交强险部分该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为60%。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答辩称:承认第1~3项事实;第4项事实,认可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因为原告做鉴定时并未取出内固定;第5项事实,不认可事故发生前的工作事实,但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第6项事实,仅认可事实,不认可金额;第7项事实,仅认可修理费的事实及金额,施救费不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该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相关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0元,营养费认可4500元,护理费认可720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误工费认可1164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车损无异议,施救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该被告对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责任比例认可60%,对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此外,该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主张在赔偿金额中扣除。
听取被告曾宪踪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后,原告顾龙根补充陈述:1.对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194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放弃对施救费的主张;4.其他坚持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顾龙根主张的第1~3、6、7项事实,原告主动放弃对施救费的主张,两被告对其余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的主张有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顾龙根主张的第4项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鉴定时原告未取出内固定为由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注意到,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顾龙根伤后入院先予手法复位消肿止痛对症治疗,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处理。现内固定尚在位,病情稳定。关于内固定是否需取出目前尚无标准及规定,随着分子材料学的发展,内固定材料的生物相容性较初期有很大改善,内固定是否取出是由身体、年龄和意愿等诸多因素决定,且二次手术也是一个创伤过程。本案中,被鉴定人放弃取出内固定物,符合常理,且目前距受伤之日已超过六个月,达评残时机。”,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记载,鉴定时原告虽未取出内固定,但内固定取出并非鉴定的前置条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对原告主张的第4项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第5项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顾龙根(居民身份证号码:),自2015年5月起长期居住于本村六组29号严玉峰(居民身份证号码:)家中。顾龙根长期受雇于马国荣(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房屋建筑业泥瓦工工作。”,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出庭接受询问,现相关经办人员并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作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5项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曾宪踪、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的事故后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7元、10000元的事实,原告顾龙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顾龙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其有权向肇事机动车方和承保机动车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阐明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进行了核算,原告的主张与票据记载一致,本院据此认定医疗费1715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3.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较低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但未阐明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本院辖区内的护理业收费情况来看,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认定护理费10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对事实作出的认定,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本身不持异议,本院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87244元。5.误工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4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顾龙根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误工费116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顾龙根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应意见,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3060元。9.修理费及施救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持异议,原告主动放弃对施救费的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据此认定修理费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715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误工费1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60元、修理费1000元,合计139202.84元。
本案原告损失构成中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应的项目金额总和均已明显超出该两项限额,损失构成中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应的项目未超出该项限额,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悖,本院据此认定该121000元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物质损失1180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18202.84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曾宪踪按照70%的比例赔偿,并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曾宪踪、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基本赔偿方式均不持异议,但均提出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赔偿比例应为60%;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的,可适当减轻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顾龙根的过错在于驾驶非机动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被告曾宪踪的过错在于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综合原告顾龙根与被告曾宪踪的过错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同责认定,本院酌情确定机动车肇事方应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60%的责任,并据此认定被告曾宪踪赔偿原告10921.70元(18202.84×60%=10921.70)。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然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依据;而按照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921.70元,被告曾宪踪在上述保险责任之外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龙根131921.70元。被告曾宪踪、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分别为原告顾龙根垫付医疗费3407元、10000元,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顾龙根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顾龙根118514.70元,支付被告曾宪踪34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顾龙根各项损失合计118514.70元,支付被告曾宪踪340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原告顾龙根、被告曾宪踪确认的银行账户(原告顾龙根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顾龙根,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岳王支行,银行账号62×××14;被告曾宪踪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曾宪踪,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长兴泗安支行,账号62×××7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由原告顾龙根负担4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56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逸

书记员: 姚晨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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