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1,男,195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芳,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2,男,1952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3,女,1959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4,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5,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6,女,1950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1诉被告顾某2、顾3、顾4、顾5、顾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月30日、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顾某2、顾3、顾4、顾5、顾某6及被告顾某2、顾3、顾4、顾5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茅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1诉称,被继承人张阿珍(2018年8月死亡)与前夫王德宏生育张永生、王荣华(二人自幼送养)、被告顾某6、顾某2四个子女。张阿珍与顾顺福(2007年1月死亡)生育原告及被告顾3、顾4、顾5四个子女。2018年5月8日张阿珍立遗嘱一份,明确其所有的拆迁款由原告继承。故起诉,要求判令张阿珍在中国建设银行唐镇支行的存款人民币(下同)1,510,260.94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继承。
被告顾某2、顾3、顾4、顾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遗嘱有问题,因张阿珍死亡前已患脑梗多年,意思表达不清楚,无法立遗嘱,且被拆迁房屋中有父亲的份额,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顾某6辩称,继父去世后母亲与原告吃住在一起,原告确实对母亲照顾得较多,在医院时母亲也要求由原告照顾。遗嘱是否有效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阿珍(2018年8月死亡)与前夫王德宏生育张永生、王荣华及被告顾某6、顾某2四个子女,张永生、王荣华自幼送养。被告顾某6五岁左右,被告顾某2三岁左右,张阿珍与顾顺福(2007年1月死亡)结婚,后生育原告及被告顾3、顾4、顾5四个子女。被告顾某6、顾某2随张阿珍、顾顺福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顾顺福、张阿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新虹村刘家宅XXX号原有平房二间(占地面积约50平方米)。1985年顾顺福、张阿珍与被告顾5、顾4申请获批在上述房屋东首建造了平房一间(占地面积22平方米)。1991年,上述三间平房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顾顺福名下,核准主房占地面积71平方米。同年顾顺福未经审批在上述三间平房的东北面另建杂用间一间(占地面积20.16平方米)。1996年顾顺福、张阿珍与被告顾5及其妻子黄为群、女儿顾洁申请获批在上述三间平房的西首二间平房上加层50平方米(东首一间平房归被告顾4,未加层)。1998年上述西首二上二下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顾顺福名下【沪房地浦字(1999)第001493号,建筑面积确认为111.16平方米,含阳台面积】,东北面一间杂用间的产权也登记在顾顺福名下【沪房地浦字(1999)第001494号,建筑面积确认为20.16平方米】。2004年4月,顾顺福申请获批将上述1985年建造的占地面积22平方米平房翻建为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29平方米,建成后由张阿珍、顾顺福居住)。2005年5月顾顺福又获批在上述杂用间一间上加层20平方米。2007年顾顺福死亡后,张阿珍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9月张阿珍又申请获批在上述占地面积29平方米一上一下房屋北约200米处建造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20平方米,门牌号为108号,一并拆迁)。2016年7月12日张阿珍与上海市浦东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认定张阿珍在唐镇新虹村刘家宅XXX号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即上述001494号产权证的面积20.16平方米加上该房屋于2005年5月批建的加层20平方米,计40.16平方米,另补应建未建面积4.84平方米)。本次拆迁张阿珍拆迁认定的总面积与被告顾5一户合并计算为265平方米(按六人计算,张阿珍、被告顾5及其妻子黄为群、女儿顾洁,其中顾洁为独生子女加大龄计算为三人,被告顾5及其妻子黄为群、女儿顾洁的面积计算按001493号产权证的建筑面积111.16平方米及2004年4月批建的占地面积29平方米一上一下、2009年批建的占地面积20平方米一上一下,另补应建未建面积10.84平方米,合计220平方米,加上张阿珍认定的45平方米,总计265平方米)。因张阿珍要求单独签订拆迁协议,故张阿珍与被告顾5一户分别签订了拆迁协议。张阿珍获得拆迁补偿款计1,510,260.94元,其中,被拆迁房屋补偿款133,560元【(土地基价1,350元+价格补贴500元+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1,118元)×45平方米】、装修补偿款10,662元、附属设施补偿费4,800元、搬家费450元、过渡费1,080元、速迁奖励费9,000元、设备移装费1,810元、旧料回收7,948.98元、阳台19,944.96元、置换奖励费45,000元、其他1,276,005元(按面积计算)。2018年5月8日张阿珍在原告陪同下,在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订立代书遗嘱一份,表明上述动迁款由原告继承。该遗嘱由张阿珍签名并按手印,代书人刘叙山律师签名并盖章,见证人马余顺等(原告朋友)签名。同年8月7日张阿珍死亡。同年9月29日拆迁公司将上述1,510,260.94元拆迁补偿款存于张阿珍名下(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唐镇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审理中,本院调查了当地村委有关人员,表示张阿珍生前确实与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遗嘱、银行储蓄存单、建房用地申请表、民房建造许可证、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房地产权证、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单、评估单、户口簿、户籍摘抄、照片,被告提供的病历,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张阿珍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是否有顾顺福的份额,二是张阿珍所订立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本次拆迁张阿珍与被告顾5一户合并计算建筑面积为265平方米,按六人计算,每人约44平方米,因此顾顺福不是被拆迁安置人。但被拆迁房屋中产权登记在顾顺福名下的20.16平方米及2005年5月由顾顺福申请批建的加层20平方米房屋(合计建筑面积40.16平方米)相应的评估费等顾顺福应享有一半即20.08平方米的份额,除土地基价、价格补贴、速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等,顾顺福约得632,754元(其中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1,118元×20.08平方米≈22,449元,装修补偿款10,662元÷45平方米×20.08平方米≈4,757元,附属设施补偿款4,800元÷45平方米×20.08平方米≈2,141元,旧料回收7,948.98元÷2≈3,974元,阳台19,944.96元÷2≈9,972元,置换奖励费45,000元÷45平方米×20.08平方米=20,080元,其他1,276,005元÷45平方米×20.08平方米=569,381元,合计约632,754元),该款应由原、被告及张阿珍七人共同继承,各可得90,393元(取整数),其余补偿款均应归张阿珍所有。关于涉案代书遗嘱,该遗嘱由原告朋友见证,确有瑕疵,但从原告提供的张阿珍在遗嘱上签名的照片看,确为张阿珍本人在律师见证下所为,遗嘱内容结合张阿珍生前与原告生活多年的情况分析,应为老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阿珍订立遗嘱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认定该遗嘱有效。张阿珍的份额包括其继承顾顺福的份额,应由原告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张阿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唐镇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1,510,260.94元中,由被告顾某2、顾3、顾4、顾5、顾某6各继承取得90,393元(计451,965元),其余1,058,295.94元及1,510,260.94元所产生的利息由原告顾1继承取得。
案件受理费18,392元,减半收取9,196元,由原告顾1负担7,001元,被告顾某2、顾3、顾4、顾5、顾某6各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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