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顿新苹,女,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
法定代理人:成传新,系原告丈夫,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昌,男,1986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赵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顿新苹与被告陈勇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新苹的法定代理人成传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被告陈勇昌、被告人保建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顿新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1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5,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79,33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建湖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勇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调整为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19时12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火车站路118弄门口处,被告陈勇昌驾驶牌号为苏JA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勇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精神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勇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意见同意人保建湖公司的意见,其在人保建湖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鉴定费、律师费均应进保。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42.75元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建湖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保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3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XXX伤残,但残疾赔偿金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认可被告陈勇昌已垫付医疗费3,942.75元及支付现金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原告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原告长期获取非农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19时12分许,被告陈勇昌驾驶牌号为苏JA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定区南翔镇火车站路118弄门口处,适逢原告横过马陆步行经过,因被告陈勇昌未予以避让,发生与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55,040.75元,其中被告陈勇昌垫付有3,942.75元。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勇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方聘请律师处理本案事故纠纷支付律师费5,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
另查明,原告顿新苹户籍地位于湖北省石首市南口镇永福村XXX-XXX号家庭户,其自2016年4月起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火车站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于2016年4月18日与上海真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约定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普工岗位,工资为每月2,850元,在次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等。被告人保建湖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陈勇昌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3,942.75元、现金10,000元。
审理中,双方就伤残赔偿金系数按XXX伤残处理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勇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建湖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建湖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5,040.75元,扣除伙食费364.50元后、余款54,676.25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建湖公司辩称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先行赔付)、鉴定费5,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被告人保建湖公司认可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中住院17天期间的护理费1,020元(每天60元)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为凭,因其工资单未涵盖事发前一年,故误工费根据合同约定每月2,850元计算,并应扣除已实际发放的2017年12月份工资2,8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各200元。律师费系原告聘请律师提供相应法律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结合案情实际,本院酌定4,000元,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陈勇昌承担。原、被告就本案垫付款合计13,942.7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顿新苹医疗费54,6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40元、误工费14,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400元,共计340,040.25元(该款应汇付至原告顿新苹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陈勇昌应赔偿原告顿新苹律师费4,000元,该款与被告陈勇昌的垫付款13,942.75元相抵,原告顿新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勇昌9,94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6元,减半收取3,298元,由原告顿新苹负担83元,被告陈勇昌负担3,215元,被告陈勇昌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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