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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猎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领猎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璇,女。
  被告: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谢雪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领猎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猎公司)诉被告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璇、被告中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赫公司支付领猎公司服务费33,600元整(计算方式:20,000*12*20%*70%);2.判令中赫公司支付领猎公司滞纳金(以33,6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1日,领猎公司、中赫公司签订了《猎你网中高端招聘服务合同》,约定:中赫公司委托领猎公司寻荐猪头职位人选,人选上岗后,中赫公司按约支付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领猎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中赫公司推荐了候选人王峰。2019年5月31日,中赫公司向候选人发送了聘用函,同年6月13日王峰入职中赫公司处,领猎公司于同日向中赫公司发送了付款通知函。此后中赫公司未向领猎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领猎公司认为,中赫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中赫公司应当支付领猎公司服务费33,600元及滞纳金。
  中赫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约定,领猎公司已经支持的离职人选服务费可用于抵扣其他岗位成功入职的人选服务费。中赫公司已经向领猎公司支付离职人选郝春英的服务费23,100元,而郝春英尚未过试用期即离职,所以领猎公司人选王峰的服务费33,600元,应以郝春英的服务费作抵扣。因王峰到岗仅一个月即离职,领猎公司亦未履行继续向中赫公司提供候选人的义务,领猎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本身存在缺陷。所以对抵扣后的服务费差额仍应作合理的扣减。不同意领猎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猎你网中高端招聘合同》。
  本院裁判理由已于当庭裁判时说明,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领猎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猎你网中高端招聘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于2020年4月2日解除;
  二、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领猎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5,000元;
  三、驳回领猎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宋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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