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领猎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四层N区2029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晟。
被告:苏州熠格教育科技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雷,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骁,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领猎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熠格教育科技企业(有限合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姚晟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骁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猎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署《猎你网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寻荐猎头职位人选,被告应在人选上岗后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若被告录用候选人未告知原告的,视为私下录用,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以年薪三十万计算出的服务费及一倍违约金。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推荐了人选XXX,被告录用该人选后未告知原告,按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苏州熠格教育科技企业(有限合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诉争人才XXX于2017年11月30日由第三人先行推荐给被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猎你网服务合同》之约定,原告向被告推荐XXX的行为并非有效推荐。诉争人才自始至终并未在被告处任职或上岗,原被告签订的《猎你网服务合同》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诉争人才XXX被被告拒绝后,到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任职,其在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离职后到苏州智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均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猎头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猎头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推荐有效期12个月,有效期内被告或者关联企业与候选人产生用工关系需要提前告知原告并支付服务费。若被告未提前告知的,应按照人选年薪三十万一次性支付服务费及服务费一倍的违约金。
2、候选人XXX的推荐过程,证明原告向被告推荐了候选人。
3、候选人XXX的微信朋友圈信息,证明被告私下录用了候选人XXX。
4、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
5、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2017年度报告。
6、倪四勇在天眼查的关联信息。证据4、5、6证明倪四勇在候选人XXX入职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时,既是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高管及股东,也是被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故被告与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的推荐时间点归属依据:就同一候选人,若被告收到包含猎你网在内的多个渠道的推荐报告时,则以被告在猎你网上接收到候选人推荐报告的时间点为判定该候选人归属的依据,先推荐的渠道为该候选人的有效推荐方。候选人XXX于2017年11月30日由案外人同道精英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先行推荐,故原告2017年12月12日推荐行为并非有效推荐。且合同约定推荐候选人上岗后才支付服务费,该付款条件未成就;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推荐了候选人,但是推荐时间在案外人之某,该组证据也显示面试拒绝,被告并未向候选人提供任何职位;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不能仅仅以朋友圈内容证明候选人任职情况。候选人是否任职需要劳动合同或者社保缴纳情况予以证明;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倪四勇已经于2017年7月10日将学思堂20%股份全部转让尹思华。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猎聘通招聘服务合同、情况说明、猎聘通系统截屏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同道精英(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招聘服务合同,候选人XXX于2017年11月30日由同道精英(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推荐给被告,推荐时间早于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时间。
2、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XXX苏州工业园区员工参保证明、XXX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明细、胡鹏飞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明细、XXX苏州工业园区参保员工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证明候选人XXX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在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任职。并在离职后与其同事胡鹏飞创办的苏州智格交予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今,相应的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由苏州智格进行缴纳。XXX与胡鹏飞曾共同任职于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XXX并非至被告处上岗,相应付款条件并未达成。
3、苏州智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苏州智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是在2018年6月19日由XXX同事胡鹏飞在离职后设立,XXX进入该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
4、情况说明及猎聘网简历投递情况。证明诉争人才XXX于2018年1月2日,通过猎聘网向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投递简历。XXX至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任职系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并非被告故意安排其至第三方公司工作,从而避免向原告缴纳服务费。
5、关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回复函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股东倪四勇于2017年7月10日与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思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约定倪四勇将持有学思堂公司20%股份全部转让给尹思华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自2017年7月10日起,倪四勇与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与学思堂更不存在关联关系。XXX是2018年2月1日进入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晚于倪四勇进行股权转让的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候选人XXX是通过原告安排面试,且无论是否存在先行推荐,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告知原告,故对被告证明目的无法认可;证据2离职证明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回访候选人XXX时,候选人XXX表示其先在被告处后又被带出来进入了学思堂入职。该离职证明证实了候选人在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在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任职。而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推荐了候选人,被告与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按原、被告签订的猎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私下录用违约责任。对于候选人是否在进入学思堂之前有在被告处任职以及是否从被告关联企业学思堂离职后又入职苏州智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无法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苏州智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同道精英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即使这个情况是真的,也不能证明投递简历的是XXX本人,且投递简历时间是2018年1月2日,晚于原告推荐时间。证据5形式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回复函及补充协议均是2018年4月发出。倪四勇的股权转让是2018年5月2日,晚于XXX2018年2月1日的入职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署《猎你网服务合约》,被告委托原告寻荐猎头职位人选,约定被告在人选上岗后向原告支付人才推荐服务费。逾期支付按照应付而未付款的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被告通过猎你网接收到候选人推荐报告之日,即视为该候选人为原告提供,就同一候选人,若被告收到包含猎你网在内的多个渠道的推荐报告时,则以被告在猎你网上接收到候选人推荐报告的时间点为判定该候选人归属的依据,先推荐的渠道为该候选人的有效推荐方,若存在先于原告推荐的情况,被告在收到通过猎你网提供的候选人推存报告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并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以供原告核实,否则视为该候选人为原告有效推荐。无论侯选人是否由原告先行推荐,若被告对该候选人的面试邀约是通过猎你网平台发出的,即视为原告有效推荐。候选人已签订劳动合同,或已至被告报到,或已办理人职手续,或已开始接受被告培训,或已开始为被告工作,或以其他形式被被告聘用的,即视为候选人上岗。自猎你网推荐候选人给被告之日起,原告对该候选人拥有12个月的推荐有效期,如若在此期间,被告与该候选人产生用工关系的,无论任何职位均应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推荐服务费用。在此期间,被告或其关联企业录用该候选人的,无论任何职位被告均应提前通知原告,并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推荐服务费用,若被告未提前告知的,应按照候选人年薪三十万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服务费一信的违约金,若候选人实际年薪高于三十万的,按实际年薪承担服务费及违约金。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推荐了人选XXX,被告通过猎你网平台向XXX发出面试邀约,后面试拒绝。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XXX在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任职,于2018年6月16日开始在苏州智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任职。
另查明,被告股东倪四勇曾是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东,2018年5月2日倪四勇就其在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办理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猎你网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推荐候选人XXX,是否构成有效推荐。原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推荐了侯选人XXX,后被告通过原告猎你网平台向XXX发出面试邀约,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XXX在被告关联公司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任职,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被告则认为XXX是同道精英(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先于原告推荐的候选人,其是通过猎聘网向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投递简历,至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任职系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无论侯选人是否由原告先行推荐,若被告对该候选人的面试邀约是通过猎你网平台发出的,即视为原告有效推荐。审理中,被告对通过猎你网平台向XXX发出面试邀约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应视为该候选人为原告有效推荐。依约,自原告推荐候选人给被告之日起,原告对该候选人拥有12个月的推荐有效期,如若在此期间,被告或其关联企业与该候选人产生用工关系的,应提前通知原告,并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推荐服务费用。被告认为其股东倪四勇早已将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间为2018年5月2日,晚于XXX入职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时间,故本院确认苏州学思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XXX入职时与被告系关联企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主张,合法有据。另,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服务费一倍的标准过高,原告亦并未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被告请求予以调整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1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熠格教育科技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领猎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6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领猎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领猎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75元,由苏州熠格教育科技企业(有限合伙)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晔
书记员:赵竞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