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颛洪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颛洪娟,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柳旭泽,孟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颛洪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颛洪娟的委托代理人柳旭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颛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第三者垫付的车损款58957.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24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增加自车车损35542.8元,庭后撤回该诉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21时25分许,韩超驾驶冀J×××××号小轿车在朝阳××××村县医院门口时与陈东升驾驶的原告颛洪娟所有的冀J×××××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韩超及冀J×××××小轿车乘车人原告颛洪娟受伤。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韩超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东升负事故主要责任,颛洪娟无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需核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因我公司未收到投保车辆报险信息,对其事故成因各方损失情况我公司无法得知,属于免赔事由,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原告诉状陈述,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原告在2016年11月起诉,超过了要求理赔的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商业险保单原件一份。证实车辆出险时在保险期内。
2、(2016)冀0930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主张韩超驾驶的韩胜所有的冀J×××××号小轿车于2016年1月维修完毕,因为车辆没有修理完毕无法计算损失金额,因此应从车辆修理完毕后计算诉讼时效;冀J×××××号车辆维修金额81796元,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冀J×××××号车辆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赔偿韩胜车损23938.8元[(81796元-2000元)×30%]。并主张原告已经垫付了韩超驾驶的车辆的维修费58957.2元。
3、陈东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4、提交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赔偿凭证。原告主张韩超医药费480.3元,并按日100元赔偿20天的误工费,原告共赔偿韩超医药费、误工费2480元。
5、冀J×××××维修清单。主张维修金额81796元,维修发票在(2016)冀0930民初211号卷宗中。
被告质证:1、对商业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应当与原件核对一致;3、对(2016)冀0930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不能证实原告为第三者垫付了车损款58957.2元,由于事故发生时及事故发生后车辆投保人即本案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第一时间核实我公司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具体损失及交通事故责任情况,该判决书也并未载明第三者车辆修复时间。4、对赔偿凭证中交款人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5、对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证实,第三者韩超住院时间为两天。对于原告主张的20天误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对于第三者车辆维修清单所载明的车辆损失情况我公司不认可,因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对第三者车辆进行现场勘查,申请重新鉴定车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21时25分许,韩超驾韩胜所有的冀J×××××号小轿车在朝阳××××村县医院门口时与陈东升驾驶的原告颛洪娟所有的冀J×××××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韩超及冀J×××××小轿乘车人原告颛洪娟受伤。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韩超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东升负事故主要责任,颛洪娟无责任。
冀J×××××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冀J×××××号车辆在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保险单、维修清单、(2016)冀0930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大小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韩超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东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冀J×××××号车辆的车损,本院作出的(2016)冀0930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按30%的责任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故剩余70%的车损应由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通知车辆出险情况,属于免赔事由的意见,保险法规定因投保人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难以确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过、责任大小经过交警部门确定,车辆损失由维修清单确定,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并未导致事故性质、损失程序难以确定,故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车损。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冀J×××××号车辆在2016年年初维修完毕,经查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垫付该车维修费用57257.2元(原告庭后提交两张银行卡消费单据和银行交易明细)的车辆损失后向被告追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冀J×××××号车辆损失(81796元-2000元)×70%=55857.2元,原告垫付57257.2元,被告应赔偿55857.2元。原告主张其冀J×××××号车辆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单丢失,被告核查后称系统中未能查到,不能查明原告是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关于交强险中财产限额内的损失,原被告在核实后协商或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给付韩超医疗费、误工费2480元,并提交交警部门的赔偿凭证,但其主张按日100元赔偿20天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确定医疗费、误工费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857.2元+1000元=56257.2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将出险情况通知被告,致使被告未能进行现场勘验,当庭申请对涉案两车的车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于该车的车损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无重新鉴定的必要,故不再重新进行鉴定,原告未及时将车辆出险情况通知被告,客观上造成被告不能在第一时间对车辆出险情况进行了解,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减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颛洪娟垫付款计512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承担571元,被告承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国钊

书记员: 毕翠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