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嘉某南北干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木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娟,上海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嘉某南北干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颜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其购买的是有独立产权的封闭式商铺,原审法院认定该商铺只能用于投资无依据。目前市场内所有商铺未经行政建设许可违章改变了原有布置,相应的出租行为亦是违法的。系争商铺的购房合同附件五是格式条款,与物权法相悖,应为无效。前期管理公司在三年期满后于2013年10月20日以书面形式将商铺交还颜某某并同意自用,其是否实际使用,不影响对商铺的占有和控制;2015年1月,其已告知业委会系争商铺自用;嘉某公司曾在向政府出具的转型报告中承诺保护自用业主的合法权益,暂不使用商铺。故其有权要求嘉某公司将系争商铺恢复原状后归还。原审审理违反审限,对其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评判和说理,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商铺属于由开发商分割销售的一种商业形态的商铺,即虚拟分割的商铺,符合实际情况。颜某某对该分割商铺享有的物权不能完全等同于独立商铺,为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其对该商铺的权利尚需受制于商铺业主整体意志。颜某某虽于2013年10月收到嘉某公司(原上海中汇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交付通知”,但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2014年11月,涉案商铺所在业委会经绝大多数业主授权将整个市场委托嘉某公司管理,整体规划后统一经营,客观上改变了商铺多年空置状态。该整体出租和统一经营行为不仅有利于商场整体经营功能的发挥,也符合保护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原则。目前颜某某要求将涉案商铺分割归还,势必对市场整体格局和大多数业主的利益造成影响。原审法院据此对颜某某要求归还商铺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颜某某的租金收益,可另行主张。另查,原审亦无违反程序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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