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丰,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旭慧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琳,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丰与被告上海旭慧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沈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自2000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及复制)、财务会计账薄及相关原始凭证(查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0年7月28日成立,股东为原告、金旭华和吴根妹。金旭华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长期参与公司相关工作,曾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财务状况的相关资料,均被拒绝。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查阅申请,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不予配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旭慧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申请查阅的快递并没有有效送达被告;2、被告的会计账册被原告拿走了;3、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处理财务工作,2017年10月以后才不做了,原告知道被告的财务情况并且能看到被告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一直侵犯被告权益,拿走了公司的车且违章也没有处理,还拿走了产权证,原告的查阅申请有不正当目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公司章程、查阅公司账薄申请书及快递凭证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还提交了律师函、传唤证及撤销案件决定书,经审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8)沪0105民初11132号民事判决书、询问/讯问笔录、视频截图、传唤证及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上海旭慧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28日成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包装材料,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文体用品,乐器,纸制品,工艺礼品等业务,股东为原告、金旭华及吴根妹,金旭华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发出快递,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自2000年7月28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薄(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薄)、财务报表及所有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含银行对账单、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寄至被告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商城25号大厅1号-2号上的快递因“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遭退回,寄至被告实际经营地上海市绥德路XXX弄XXX号的快递因“收件人拒收”遭退回。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无法提供账簿等材料及原告是否有不正当目的。根据(2018)沪0105民初111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的事实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均不能确认被告或者上海七彩人生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公司账册及财务凭证在原告处。另,关于不正当目的,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有明确的定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法条列明的四种情形。被告仅以原告曾带社会人员进入办公场所,据此认为原告请求查阅账薄有不正当目的,本院不能采信。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海市绥德路XXX弄XXX号系其及上海七彩人生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却拒收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申请的快递,应认定被告拒绝原告查阅。鉴于此,为保护自身知情权的行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关于知情权的行使,应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行使的知情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查阅、复制权,该权利及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二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相关条款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旭慧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2000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颜丰查阅和复制;
二、被告上海旭慧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2000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颜丰查阅,颜丰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或律师可予以辅助;
三、上述材料由原告颜丰在被告上海旭慧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为被告上海旭慧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即上海市绥德路XXX弄XXX号,查阅时间为三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阳
书记员:张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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