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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亮亮、周海艳、之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周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颜亮亮
周海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
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
周宏

原告颜亮亮,农民。
原告周海艳,农民。

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静,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28号。
负责人姜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宏,城镇居民。
颜亮亮、周海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周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亮亮、周海艳之委托代理人郭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威海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侯建兴负事故次要责任,侯建兴系受被告周宏雇佣,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宏承担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根据侵权造成的原告颜亮亮十级伤残及侯建兴的过错程度,原告颜亮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颜亮亮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海艳住院7天,出院后文登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需休息21天,原告按照21天主张其误工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
据上,本院核定原告颜亮亮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838.85元(1945.78元+1189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9607.23元(2922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401.81元(29222元÷365天×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元(7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8.5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3632元。
原告周海艳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550.19元(1042.33元+85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1681.27元(29222元÷365天×21天)、护理费560.42元(29222元÷365天×7天)、交通费1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颜亮亮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607.23元、护理费2401.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赔偿原告周海艳误工费1681.27元、护理费560.4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0196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宏赔偿原告颜亮亮剩余医疗费38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复印费108.5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1632元、原告周海艳医疗费95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27449.54元的30%,即8235元,扣除被告周宏垫付的11600元,二原告需返还被告周宏3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原告颜亮亮、周海艳负担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313元、被告周宏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侯建兴负事故次要责任,侯建兴系受被告周宏雇佣,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宏承担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根据侵权造成的原告颜亮亮十级伤残及侯建兴的过错程度,原告颜亮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颜亮亮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海艳住院7天,出院后文登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需休息21天,原告按照21天主张其误工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
据上,本院核定原告颜亮亮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838.85元(1945.78元+1189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9607.23元(2922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401.81元(29222元÷365天×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元(7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8.5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3632元。
原告周海艳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550.19元(1042.33元+85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1681.27元(29222元÷365天×21天)、护理费560.42元(29222元÷365天×7天)、交通费1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颜亮亮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607.23元、护理费2401.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赔偿原告周海艳误工费1681.27元、护理费560.4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0196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宏赔偿原告颜亮亮剩余医疗费38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复印费108.5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1632元、原告周海艳医疗费95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27449.54元的30%,即8235元,扣除被告周宏垫付的11600元,二原告需返还被告周宏3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原告颜亮亮、周海艳负担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313元、被告周宏负担187元。

审判长:汪渤清
审判员:徐国军
审判员:邵凤前

书记员: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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