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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兆兰与刘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颜兆兰,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峰,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颜兆兰与被告刘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兆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兆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德峰返还颜兆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刘德峰向颜兆兰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颜兆兰与刘德峰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刘德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颜兆兰提出借款。2017年6月27日刘德峰向颜兆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双方约定于2017年7月26日归还借款,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借款利息,刘德峰书写《收条》确认收到借款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告刘德峰仍未还款,颜兆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提起诉讼。
  刘德峰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颜兆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德峰未提交证据。经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刘德峰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颜兆兰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正),定于2017年7月26日一并归还,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给颜兆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刘德峰。
  刘德峰于当日一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颜兆兰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正)。刘德峰。
  2.颜兆兰提供卡号尾号为1588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于借款之日前曾经多次取款,金额不等,故有现金可供出借。
  3.颜兆兰提供上海逢吉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颜兆兰,以证明其经营该公司,有能力出借本案借款。
  4.颜兆兰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告颜兆兰诉被告刘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确保向法庭陈述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如果陈述有虚假或提供证据系伪造,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收条》、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营业执照、《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德峰于2017年6月27日向颜兆兰出具《借条》与《收条》确认其收到颜兆兰借款40,000元。颜兆兰称借款为现金交付,并且刘德峰出具的《借条》与《收条》中均载明刘德峰收到现金肆万元。此外,颜兆兰还提供了其本人在《借条》出具当日之前一段时间的银行账户取现明细,证明其向刘德峰出借款项时身边有现金,其陈述与证据可以互相佐证,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刘德峰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约定刘德峰应于2017年7月26日归还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给颜兆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颜兆兰借款本金40,000元。
  二、刘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颜兆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颜兆兰已预缴),由刘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曙敏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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