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
孙文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王胜辉
刘玉某
杨敏峰(赵县冀中法律事务所)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建伟
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文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胜辉,河北华隆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玉某。
委托代理人杨敏峰,赵县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
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刘玉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彩、王胜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颜某某因交通事故直接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任公交认字(2015)第501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治疗医院未给原告出具出院后休息期间证明,对原告要求按180天计算误工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时间保险公司认可120天,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刘玉某代理人要求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5%的赔偿请求和被告要求按70%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均不采纳。两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要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5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距离,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94646.96元;2、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3、护理费4620元(42天×11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42天)。总计116406.9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82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586.96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87586.96元,被告承担80%为70069.57元,被告刘玉某已支付的11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减去,刘玉某应再赔偿原告损失6896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8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共计288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颜某某;
二、被告刘玉某赔偿原告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969.5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颜某某;
三、驳回原告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刘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颜某某因交通事故直接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任公交认字(2015)第501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治疗医院未给原告出具出院后休息期间证明,对原告要求按180天计算误工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时间保险公司认可120天,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刘玉某代理人要求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5%的赔偿请求和被告要求按70%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均不采纳。两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要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5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距离,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94646.96元;2、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3、护理费4620元(42天×11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42天)。总计116406.9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82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586.96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87586.96元,被告承担80%为70069.57元,被告刘玉某已支付的11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减去,刘玉某应再赔偿原告损失6896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8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共计288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颜某某;
二、被告刘玉某赔偿原告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969.5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颜某某;
三、驳回原告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刘玉某负担。
审判长:陈朝勇
书记员: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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