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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卫明、王雯曦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玲华,女,1977年8月27日,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盐山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卫明,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王雯曦,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高玲华与被告颜卫明、王雯曦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玲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顾成功律师、被告颜卫明、被告王雯曦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颜卫明对被告王雯曦共计3,483,634.08元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王雯曦返还原告3,483,634.0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玲华与被告颜卫明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底,被告颜卫明在KTV认识被告王雯曦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被告颜卫明隐瞒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总计3,483,634.08元转给被告王雯曦。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原告与被告颜卫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颜卫明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王雯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被告王雯曦取得上述财产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相关规定,上述赠与应为无效,被告王雯曦理应将上述财产返还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颜卫明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其对被告王雯曦的赠与行为无效,财产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王雯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被告颜卫明与被告王雯曦之间并非不正当情人关系,而是生意伙伴关系,被告颜卫明向被告王雯曦转账并非赠与行为,而是玉石珠宝买卖或者其他款项往来;2、原告主张的金额大部分不真实,消费部分纯属虚构,转账金额与实际存在严重误差;3、原告与被告颜卫明曾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请和事实理由起诉案外人,同样是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返还夫妻共同财产,该案最终和解撤诉。原告与被告颜卫明在几年时间内发生两次相同案件,确仍然能够生活至今,显然不合常理。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颜卫明恶意串通,虚构与被告王雯曦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妄图获得赔偿,该二人行为给被告王雯曦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王雯曦将通过合法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玲华与被告颜卫明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8日至2018年3月25日被告颜卫明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雯曦转账411,720元。对上述工商银行转账金额,被告王雯曦称,其中2016年4月19日被告颜卫明通过工商银行转入其账户的200,000元不予认可,该笔钱是案外人与被告王雯曦的钱款往来,先由案外人转至被告颜卫明账户,再由颜卫明转给王雯曦,只是通过被告颜卫明账户进行了流转,该笔金额并非原告与被告颜卫明夫妻共同财产。
  2014年11月18日至2018年3月13日被告颜卫明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雯曦转账41,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颜卫明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王雯曦转账50,000元。
  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4月19日原告高玲华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雯曦25,000元。对该25,000元,被告王雯曦称,本案系撤销被告颜卫明对王雯曦的赠与,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
  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3月1日被告颜卫明通过微信向被告王雯曦转账732,000元。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2月6日被告颜卫明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王雯曦转账428,0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被告王雯曦与被告颜卫明聊天记录截取内容如下:被告王雯曦称,“我们好好说,好聚好散……”、“和你必须分开,从此以后再也不要见,我妈也不知道我要拿钱给你,她说男女谈恋爱,哪有这样的,你要要回去……”、“所以我们分开了,我车卖了,给你,我在台湾好好生活,各自安好吧……”、“好的,希望以后互不打扰好好生活就结束吧……”、“钱打给你,我们之间就结束了,然后也没必要联系了,好伐……”、“钱转了”等。在双方聊天过程中,被告颜卫明向王雯曦提供了其尾号为0010的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3月30日,被告王雯曦向被告颜卫明上述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20,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诉请金额与被告颜卫明向被王雯曦转账金额差额1,577,441元,系被告颜卫明为王雯曦各项消费金额,包括购买奢侈品、车子、房子等。被告颜卫明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雯曦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王雯曦称,其与案外人黄某某共同经营珠宝、玉石生意,由于和被告颜卫明合作往来较多,私交甚好,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两被告及案外人黄某某之间有着近百万的交易金额,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不正当感情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及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颜卫明转给被告王雯曦的钱款性质;二是被告王雯曦是否应当返还及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颜卫明与被告王雯曦系情人关系,颜卫明向王雯曦转账及其他消费款项系赠与。被告颜卫明亦认可原告上述意见。被告王雯曦则认为,其与案外人黄某某共同经营珠宝生意,与被告颜卫明系珠宝生意合作关系,所涉钱款系珠宝生意及其他款项往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雯曦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商位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缴费凭证、内部记账账簿、情况说明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其与案外人黄某某共同经营珠宝生意,以及其与被告颜卫明之间存在长期珠宝生意往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雯曦提交的商位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缴费凭证均系案外人黄某某与他人所签,与被告王雯曦不存在关联。案外人黄某某虽然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其与被告王雯曦共同经营该商铺生意,以及被告颜卫明与王雯曦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该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该证言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内部记账簿系被告王雯曦单方提供,无被告颜卫明的签字确认,被告王雯曦仅以此主张系与被告颜卫明生意往来账目实难成立。被告王雯曦主张其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颜卫明转账120,000元系生意往来款项,被告颜卫明认为该款项系王雯曦支付的分手费。本院认为,从两被告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双方显然存在特殊的男女关系,被告王雯曦向颜卫明转账120,000元从时间和退款银行账户来看,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对应关系,由此,被告颜卫明关于该金额系分手费的主张更具合理性,被告王雯曦关于该笔款项系生意往来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考量,本院对被告王雯曦关于其与被告颜卫明之间款项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均确认双方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此情况下,被告颜卫明向被告王雯曦大额转账,该款项性质应认定为赠与。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仅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对财产另有特别约定时,才存在财产归夫或妻一方各自所有的情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颜卫明基于与被告王雯曦的特殊男女关系,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额财务赠与被告王雯曦,显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颜卫明取得原告同意或者事后经原告追认的情况下,该赠与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共有权,被告王雯曦取得财产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并非善意有偿,故应当认定无效,其理应予以返还。被告颜卫明对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王雯曦向原告返还财产。
  关于返还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颜卫明为王雯曦消费部分金额,本院认为,该金额系原告及被告颜卫明单方主张,被告王雯曦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颜卫明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消费部分金额不予确认。关于被告王雯曦所称,颜卫明通过工商银行向其转账的200,000元,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生意往来,仅是从颜卫明账户进行了流转,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账户转账给被告王雯曦的25,000元,本院认为,基于原告与被告王雯曦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往来,以及原告与被告颜卫明系夫妻之客观事实,在被告王雯曦不能作出其他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亦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颜卫明总计向被告王雯曦转账1,687,720元,扣除被告王雯曦已退还颜卫明的款项120,000元,为1,567,720元,该款项被告王雯曦均应向原告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卫明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8年3月25日向被告王雯曦所作涉及1,567,72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王雯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玲华1,567,720元;
  三、原告高玲华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69元,减半收取计16,53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玲华承担9,093.98元,被告颜卫明承6220.26元,被告王雯曦承担622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小冰

书记员: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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