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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卫清、吴静与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颜卫清,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吴静,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游扬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卫清、吴静与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未来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卫清及原告颜卫清、吴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阳,被告鑫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卫清、吴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74,800元、设备款31,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设备损失13,584元。事实和理由:因受被告虚假宣传的影响,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订立了《餐饮服务协议书》,由原告加盟被告的“悟茶”餐饮项目,并约定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使用被告的项目标识,一次性支付被告相关费用69,8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与服务、项目标识推广、经营所需基础设备等),每年还需支付项目管理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约定的加盟费69,800元、三年的项目管理费6,000元,共计74,800元(根据被告的优惠政策,被告给了1,000元的交通补贴优惠)。原告从被告处购置经营设备,又支付了设备费31,800元,同时,按照被告的统一店面设计要求装修店面,支付给被告装修设备费13,584元。在签约时,被告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甚至至今未获得该资质,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也无合法的注册商标。在此情况下,被告通过宣传手册、网页宣传等方式使原告等投资人相信其经营模式是成熟成功的,诱使投资人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资质和成熟的经营模式,且已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无违约行为;2.原告支付的加盟费是一次性支付获取的经营资源对价,涉案加盟店已实际经营,合同已正常履行,属于有效合同,原告解除合同无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3日,被告鑫未来公司(甲方)与原告颜卫清、吴静(乙方)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就乙方申请甲方为其进行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等事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第一条项目标识的使用1.1餐饮项目名称:悟茶。1.2.1项目标识“单店使用服务”,即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上海市浦东区(具体以乙方申请的企业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准)。1.2.3甲乙双方在法律性质上是独立的经营个体,无隶属控股关系。在经营过程中甲方对乙方没有控制、支配、决定的权利,只有建议指导的权利。1.3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2日止。1.3.1合同期满前乙方必须提前1个月向甲方申请续约。1.4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69,8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与服务、项目标识推广、经营所需基础设备费等)。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1.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年需向甲方支付项目管理费2,000元。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3.1.1甲方的项目标识甲方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利。3.1.3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CIS)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指导权。3.2.1甲方应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3.2.2甲方应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3.2.4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3.2.6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的次日与本合同的设备材料制造商签订订货合同。以此保证甲方能按时按量提交乙方经营所需的相关设备。3.3.1(乙方)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本合同1.2款约定的方式免费使用甲方商标的权利;3.3.2享有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运营指导服务和产品技术升级服务;3.3.3享有甲方为其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图和效果图的权利。3.4.1乙方在经营中使用甲方项目标识,但不得利用相同名称、图形来表现乙方所有的其它商号或项目名称。3.4.7自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正常开展营业,并将店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店铺的装潢与内部布置的彩色照片报甲方备案。甲方据此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及售后服务。乙方必须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处显示甲方的咨询热线XXXXXXXXXX。3.4.8若乙方在六个月内没有展开正常的营业活动或营业后没有根据前项规定将相关资料向甲方备案的,即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合同约定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甲方不予退还。4.5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悟茶”名称,并立即拆除乙方原有带有“悟茶”字样等一切含甲方名称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否则,乙方还应承担不低于投资总额50%的赔偿金。《餐饮服务协议书》还对声明及保证、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商业秘密保护等事项作了约定。
  签约当日,颜卫清支付给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单》一张,注明“定金”;次日,吴静支付被告86,600元,被告出具《收款单》一张,注明“合同补款”;同月25日,原、被告签订《悟茶设备套餐(标准套餐)》,确定了加盟店所需设备,约定作价31,800元。吴静又支付给被告设备费13,584元,系装修所用的设备费。
  嗣后,按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对涉案加盟店进行了“悟茶”统一风格的装修,向被告采购了开店所需的物料,被告对原告亦进行了培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加盟店已于2018年4月15日营业,于同年7月底停止营业。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加盟店出现亏损,其在开店后加入了一个“悟茶”品牌的加盟商微信群,才知道86家左右的“悟茶”店铺都处于亏损状态。原告没有详细的财务记账,仅在纸上作简单的记录。若法院判决退款,直接判决退还两原告即可,两名原告间不用区分份额比,由其内部自行协商。目前涉案加盟店的设备放在原告处,现愿意返还给被告,但部分装修设备已装在墙上,无法返还。若被告不要设备,原告同意法院酌情折旧。
  被告抗辩其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且经营模式具有可操作性、可复制性。对于原告陈述的关店原因不认可,也不清楚原告的营利情况,涉案加盟店应该是可以赚钱的。其不同意解除合同,而且设备已使用,不可能再给其他的加盟商,故不同意返还设备。若法院确认解除合同,则希望法院就加盟费的返还比例一并处理。
  被告称其有直营店,但未提供“两店一年”的证据。
  还查明:被告的前股东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申请了“悟茶”商标。
  又查明: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协议书》《收款单》、借记卡历史明细单、账单清单、转账凭证、《悟茶设备套餐(标准套餐)》,被告提供的选址服务确认单、商务部-客户经理对接明细表、培训学员须知、出差派遣单、门店信息汇总表、巡店检查表、悟茶(旗舰店)设备大礼包、悟茶材料价格单、二次购料单、送货单、“悟茶”商标申请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可以解除涉案协议书;二、原告主张的金额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三个要素:一是特许人要有特许经营资源的许可;二是要依照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三是被特许人需要支付对价。根据涉案《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约定原告开设的加盟店使用被告公司统一的“悟茶”项目标识、装修,原告在门头要显示被告的咨询热线,被告还需为原告提供营运指导等,故涉案协议书涉及到特许经营资源的许可;双方还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图和效果图,即要求原告的店铺装修风格符合被告的统一标准,被告还提供物料,为原告的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等,故原告须依照被告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为取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加盟店的经营权,需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69,800元及每年的项目管理费2,000元。该些费用虽未明确是加盟费,但依据合同标注的“项目技术培训与服务、项目标识推广、经营所需基础设备费等”,可以认定其性质就是取得加盟资格的对价及加盟店经营后每年需支付的管理费。因此,涉案合同名为《餐饮服务协议书》,实为原告加盟被告“悟茶”项目的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被告虽未提供特许经营备案、“两店一年”等经营信息,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没有成熟的特许经营模式。被告经营的“悟茶”项目已经具备一定的规模,原告也知道“悟茶”的加盟店有数十家,其有统一的经营模式和经营资源,“悟茶”的经营项目具有可操作性、可复制性。原告经过被告的培训指导后,统一装修的加盟店已开张经营,在经营期间,被告亦未有根本违约的行为,不具有诱使原告签订合同的主观恶意,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亦有违合同的稳定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加盟店亏损,但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投资亏、盈也非本案争议焦点,因为经营有风险,投资当谨慎,加盟店能否盈利,系多方因素的合力所致,原告既然选择投资项目,应有一定的承受风险能力和心理预期。本案原告经营加盟店仅数月,在被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未发生根本违约行为,涉案加盟店尚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原告就以被告无“两店一年”等为由擅自关闭加盟店,并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书,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抗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但是经本院调解后,双方分歧仍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告的加盟店已停止经营,相应的“悟茶”项目标识均已拆除。而特许经营合同又不适合强制履行,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从维护合同的有效性、稳定性和权利义务对等、双方合同利益的衡平等因素,确认涉案《餐饮服务协议书》于2019年3月27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盟费74,800元,因在涉案加盟店开业时,原告已得到被告的培训及店面装修设计等经营资源,故原告主张全额退款无依据。考虑到双方的合同期为三年,而加盟店停业后,被告不用再履行该费用中包含的部分管理及服务内容,故本院根据案情酌定由被告退还30,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款及装修设备损失,此为原告投资加盟店的经营成本,必要开支,且原告营业期间未详细记账,合同期未届满时又擅自停止经营,故原告陈述的亏损无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该投入的经营成本,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不需要相关旧设备,故该些设备由原告自行处理,残值部分归属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颜卫清、吴静与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2019年3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卫清、吴静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颜卫清、吴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3.68元,由原告颜卫清、吴静负担2,153.68元;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陈  珊

书记员:吕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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