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君格,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苗珍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李树香,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苗宇哲,男,200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敏畅保温材料厂,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瑛,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海浪,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君格、苗珍上、李树香、苗宇哲(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程晋国、上海敏畅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敏畅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殷海浪、滨海县华通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盐城恒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敏畅厂、滨海县华通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盐城恒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因被告敏畅厂认为程晋国系职务行为,愿意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遂又追加敏畅厂作为本案被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被告敏畅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被告殷海浪、被告安邦财险盐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被告殷海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8年5月17日,受害人苗欢(四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敏畅厂员工程晋国及被告殷海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三车连环追尾,致受害人苗欢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受害人苗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敏畅厂员工程晋国与被告殷海浪均承担次要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31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68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193,200元、车损评估费4,400元、车上货物损失373,96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5,100元、拖车费8,100元,保管费504元。前款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敏畅厂、被告殷海浪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交强险外责任比例为40%、30%、30%)。
被告敏畅厂辩称,认可程晋国职务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具体答辩和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外愿承担2,000元。其己方有17,400元车损加4,000元拖车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诉称的责任比例有异议,我方愿承担15%的责任。车上货物损失关联性有异议。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医疗费无异议。户口簿原件与证据复印件不是同一本,户口簿原件上显示是原告户籍性质是农村,要求提供城农比例材料。工作及居住材料没有原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性无异议。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车辆鉴定意见无异议。工伤调解无异议,相关项目要求抵扣。物损及车损材料关联性不予认可,委托方与原告毫无关系,申请重新评估。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是开放型的,结合物损报告,物损是受潮造成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殷海浪未作答辩。
被告安邦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意见。工作情况及居住情况证明不符证据形式。根据工伤调解协议,死者生前已经赔偿了工亡补充金,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由于投保车辆存在超载及改装情况,拒赔商业险。本案原告无权就车辆损失及物损在本案中主张。要求驾驶员提供运营资格证,无则拒赔。不同意被告敏畅厂要求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21时0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G15沈海高速上行(往南通方向)1260.2K许处,受害人苗欢驾驶牌号为苏D7XXXX(苏D9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15沈海高速由南向北上行至事发地,适逢被告敏畅厂员工程晋国驾驶牌号为沪D4XXXX重型普通货车、被告殷海浪驾驶号牌为苏JUXXXX(苏J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15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三车均行驶于同车道内,苗欢在后、程晋国在中、殷海浪在前;由于苗欢驾驶车辆未保持纵向安全距离,程晋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殷海浪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致使三车连环追尾,造成三车损坏、苗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敏畅厂员工程晋国与被告殷海浪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系苗欢之法定继承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事发时,被告敏畅厂员工程晋国、被告殷海浪驾驶的机动车分别由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安邦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受害人苗欢与原告颜君格育有一子即原告苗宇哲;4、事故发生前,苗欢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
又查,2018年5月31日,案外人常州市立信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等在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就苗欢在本次交通事故因工伤死亡达成赔偿协议。2018年10月30日,案外人常州市立信运输有限公司又与四原告签订了《财产损失索赔转让协议》,将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的索赔权让渡与四原告。
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安邦财险盐城公司均对车上货物损失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事发时天气无雨,车上货物系受潮损坏,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本院经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发时天气晴好,但天气降雨等因素需结合时间段动态考量,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询问上海市嘉定区气象局获知,事发翌日即5月18日,嘉定区出现中到大雨天气,最大累计雨量达28.1毫米,达到大雨量级(大雨标准:24小时降水量大于等于25毫米)。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事发时天气晴好,对车上货物并未采取避雨措施,受害人并无过失;事故系三车连环追尾造成三车受损且受害人死亡,受害人已无法对货物进行进一步保管看护;事发时已是晚21时,距翌日大雨不过数小时,囿于车辆及车上货物均系从外地运往上海,相关机构人员亦无法及时反应;综上,对于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安邦财险盐城公司的关联性异议,本院难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安邦财险盐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分别为:牌号为苏D7XXXX维修费用评估价值为149,780元,苏D9XXX挂维修费用评估价值为9,730元;车上货物损失评估价值为170,556.58元。因评估产生评估费9,50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评估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敏畅厂员工程晋国、殷海浪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经交警部门查明程晋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殷海浪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被告殷海浪的过错大于程晋国,故本院结合各方过错程度、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敏畅厂承担23%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殷海浪承担28%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上海公司、安邦财险盐城公司则应在相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虽系农村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可按城镇地区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金额(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2、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据责任比例酌定为25,500元;3、丧葬费、医疗费、拖车费、保管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4、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据司法实践,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6、衣物损失、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据评估报告确定为159,510元、170,556.58元;7、评估费,因诉前评估结论被重新评估修正,评估费不予支持。至于安邦财险盐城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殷海浪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君格、苗珍上、李树香、苗宇哲112,159.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君格、苗珍上、李树香、苗宇哲112,159.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原告颜君格、苗珍上、李树香、苗宇哲因苗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保险范围内损失:死亡赔偿金1,551,0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318.9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159,510元、车上货物损失170,556.58元、拖车费8,100元,扣除第一、二项金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君格、苗珍上、李树香、苗宇哲上述余额的23%,计398,752.51元;
四、原告颜君格、苗珍上、李树香、苗宇哲因苗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保险范围内损失:死亡赔偿金1,551,0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318.9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159,510元、车上货物损失170,556.58元、拖车费8,100元,扣除第一、二项金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君格、苗珍上、李树香、苗宇哲上述余额的28%,计485,437.84元;
五、被告上海敏畅保温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君格、苗珍上、李树香、苗宇哲保管费504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费用的23%,计2,415.92元;
六、被告殷海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君格、苗珍上、李树香、苗宇哲保管费504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费用的28%,计2,941.12元;
七、驳回原告颜君格、苗珍上、李树香、苗宇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24元,减半收取7,412元,由原告颜君格、苗珍上、李树香、苗宇哲负担1,111.80元,被告上海敏畅保温材料厂负担2,841.27元,被告殷海浪负担3,458.93元;评估费9,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7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奇钧
书记员:徐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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