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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李某某、南昌顺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发,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南昌顺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村9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C座7楼。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永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南昌顺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被告顺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施救费、车损费、杂费等共计15384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5时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至弋阳县双亭路701厂老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搭载朱国蛟)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朱国蛟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朱国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弋阳县人民医院、上饶平安医院检查治疗,住院37天,共用去医疗费66997.45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19000元,其余为原告垫付)。原告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左侧头皮撕脱伴部分头皮缺损;3.左侧颅骨外露;4.左前臂尺侧皮肤撕脱伤;5.左尺骨骨折;6.左前臂神经血管肌腱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原告已行左尺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出院医嘱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活血、消肿、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术后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或重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6年11月1日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评定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其中面部整容为20000元,内固定取出为10000元)。本次鉴定费为2002元。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车损费、杂费(购买护理垫等),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按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住院37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90天×20元/天)、误工费16200元(鉴定180天×农业标准90元/天)、残疾赔偿金46783.80元(农村居民标准11139元/年×20年×21%)、施救费400元、车损费2000元、杂费(购买护理垫等)76元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5400元(鉴定60天×农业标准90元/天);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只同意承担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顺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及后续治疗费过高,只同意承担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理由,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告知,也未提请司法鉴定,故此,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赣A×××××号货车于2016年4月21日零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施救费、车损费、杂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责任划分应按3:7的比例确定为宜。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余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66997.45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200元、鉴定费2002元、残疾赔偿金46783.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费2000元、杂费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异地就医往返的实际需要酌定为8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酌定为56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顺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过高及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告之,也未提请司法鉴定,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某各项损失86783.80元(其中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7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车损费2000元,以上合计86783.8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某其余损失63009.42元(其中包括剩余医疗费569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施救费400元、杂费76元、以上合计90013.45元的70%计63009.42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颜某某鉴定费2002元的70%计1401.40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19000元,原告颜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7598.6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506.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8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红卫

书记员:毛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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