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西段。
负责人张廷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廷香,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洪余,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康勤(又名王康芹),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杜平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莒南县成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南外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成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菊,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临兰民初字第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临公交直三认字(2011)第0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调查道路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道路系水泥路面的乡村东西路,上富彩村东西路,路宽:1500厘米,有标志线,道路平直,视线良好,无监控设施。2、颜廷香报案称:2011年5月27日8时许,王康勤驾驶鲁Q922239(鲁Q×××××挂)号半挂车沿汪沟镇上富彩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富彩村西侧路段时,鲁Q922239(鲁Q×××××挂)号半挂车压起路面上的石头将在路南侧的颜廷香砸伤。3、经询问当事人王康勤称:2011年6(5)月27日7时许,王康勤驾驶鲁Q922239(鲁Q×××××挂)号半挂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富彩村东西路经过,对颜廷香所述予以否认。4、经调查询问,现场已经变动,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确定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颜廷香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19775.8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姚某护理,姚某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2011年9月19日,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颜廷香出具新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颜廷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牙齿缺失后续治疗费约需要120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鲁Q922239(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然登记在被告莒南县成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康勤,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颜廷香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姚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甲称:“2011年5月27日早上8点左右,我和李某乙去过车皮的路上,在上彩西北角上坡开始处,当时我坐在车上,我感觉车一跳,车一直往东行驶,大约在5分钟左右,李某乙接姚某的电话,说车轮胎轧石头蹦人了,我就知道这些。”证人李某乙称:“2011年5月27日,我坐在车里过车皮时,从下坡和上坡间因车速太快就感到车一蹦,过了有四、五分钟,姚某给我打电话说车压石头蹦人了,车主说到市场等着。”李某乙同时称:“所坐车辆车牌号是92239,下坡时车速非常快,出事的地点在上坡和下坡间,我觉着车一蹦,没看见石头。”证人李某丁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那天晚上我听说拉木头的车回去后压石头蹦人,颜廷香的妈妈给我打了电话,我接着去了颜廷香的家,颜廷香的妈妈说要了驾驶员的手机号,我就给打过去了。”证人张某称:“2011年5月27日早上8点左右,我路过路口的时候,一辆大车在我后面过去了,随后就听到有人喊出事了车压石头蹦人了,我急忙跑去看颜廷香满脸是血,一块很大的混凝土在颜廷香跟前。”张某同时称:“颜廷香在路南,车是从西往东去的。”证人姚某称:“2011年5月27日上午8点左右,我和我对象颜廷香在公路南边边上截木头,我对象往车上装,从西面往东走的半挂车压起一块混凝土石头蹦到颜廷香的脸上了,当时我叫车也没叫住,上去找车把颜廷香往医院里送,同时我给车上的李得(小名叫亮)打电话,让他给拦住,结果车没有停。”姚某同时证明经过的车辆车牌号是鲁Q×××××。被告王康勤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
原审认为,根据证人李某甲和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王康勤曾于2011年5月27日早8点左右驾驶鲁Q922239(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本案案发现场。根据证人张某和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王康勤驾驶鲁Q922239(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案发现场后,原告颜廷香的脸部被混凝土石块砸伤。上述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在被告王康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颜廷香所受伤害是自伤或他伤的情形下,应认定是被告王康勤途径案发现场时压起的混凝土石块将原告颜廷香砸伤。因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经庭审调查仍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且原告颜廷香和被告王康勤也未提供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证据,根据公平的原则,本院认定颜廷香和王康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颜廷香构成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鲁Q922239(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颜廷香受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因被告王康勤是鲁Q922239(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被告王康勤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颜廷香出院后,直到2011年9月19日才做出司法鉴定,属于过分迟延,本院将参照相关规定,对其误工期限酌情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姚某一直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13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义齿安装费用,因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等予以确认。被告莒南县成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颜廷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19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31847.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元,被告王康勤赔偿5923.9元,原告自行负担5923.9元。二、原告颜廷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残疾赔偿金费13980元、误工费775.2元、护理费101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7272.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颜廷香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8元,共计618元,由被告王康勤赔偿309元,原告自行负担309元。四、驳回原告颜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康勤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50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情况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关。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虽然走过该路段,但并未发生交通事故。2、一审法院仅凭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原告的脸部受伤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压起的石块砸伤于情于理都无法让人信服。对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认定所述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颜廷香未答辩。
原审被告王康勤答辩称,我方不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的石块很大,轮胎没有那么大的力量将石块压起,并且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是脸部。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如果构成侵权,交强险限额内不足的,应当由商业险赔偿。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康勤驾驶鲁Q922239(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车辆在被上诉人颜廷香受伤时段、受伤地点经过并发生过车辆异动,结合证人张某和姚某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审被告王康勤驾驶车辆压起混凝土石块将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与其承保车辆即原审被告王康勤驾驶车辆无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志龙 审判员 尤洪杰 审判员 孙兴欣
书记员:张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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