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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强与上海硕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硕星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颜强,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聪,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硕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庞朝华。
  被告:湖北硕星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
  法定代表人:葛尚君。
  被告:庞朝华,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葛尚君,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江应,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第三人:上海鲁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宝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轶,男。
  原告颜强与被告上海硕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硕星公司”)、被告湖北硕星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湖北硕星公司”)、被告庞朝华、被告葛尚君、被告江应、第三人上海鲁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鲁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聪、第三人鲁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硕星公司、被告湖北硕星公司、被告庞朝华、被告葛尚君、被告江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硕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硕星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5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上海硕星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4.判令被告湖北硕星公司、被告庞朝华、被告葛尚君、被告江应对被告上海硕星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上海硕星公司通过第三人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向多名出借人借款共计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由被告湖北硕星公司、庞朝华、葛尚君、江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被告上海硕星公司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以1,000,000元的价格受让了出借人的债权,后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硕星公司、被告湖北硕星公司、被告庞朝华、被告葛尚君、被告江应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鲁班公司述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第三人运营网络借贷平台“班汇通”,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2017年3月,第三人与案外人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简称“数字认证公司”)签订《“协卡大家签”电子合同服务协议》,约定第三人在其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电子合同或协议应用中采用数字认证公司的“协卡大家签”平台电子合同服务,在项目建设期,数字认证公司提供第三人在业务系统调试期间所需的技术文档、技术支持、相关测试用数字证书,在项目运行期数字认证公司向第三人或第三人用户提供包括数字证书签发、电子合同电子签名、时间戳服务、电子合同电子签名验证、电子合同证据司法鉴定、技术支持、应急响应、技术培训等。2016年9月,第三人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西银行”)签订《资金存管业务支付结算服务合作协议》,开展业务合作,由江西银行为第三人提供资金存管业务接入服务,提供客户申请和使用江西银行的电子账户及其各项支付结算和理财服务,为第三人运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提供数据传输接口、相关文档等资金存管业务支撑辅助服务(包括支持客户开户/绑卡操作,支持客户更换绑卡,支持充值、收/扣款、冻结、提现操作)。
  又查明:2018年1月15日,被告湖北硕星公司、被告庞朝华、被告葛尚君、被告江应均向出借人及第三人出具《最高额保证函》,承诺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函》明确:1、借款人名单以被告湖北硕星公司或被告庞朝华出具的《见证人承诺函》为准,借款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款人每次借款时签署的《借款协议》为主合同,本保函是从合同。2、主债权的发生期为保函出具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除本合同对主债权的确定日提前另有约定的外,该截止日为主债权的确定日。3、保证范围: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30,000,000元)内,只要借款人在《见证人承诺函》的借款人名单内,且在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并非指已到期的主债权),主债权(指借款本金)和相应的附随债权均属于担保范围,附随债权包括在主债权的确定日后产生的附随债权,即无论附随债权在债权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如利息持续计算至借款人实际偿还日),均属于被担保债权范围,纳入担保范围后,如担保债权超过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的,保证人对超过部分的保证责任不持异议。其中,附随债权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展期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或其代理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必要而合理的下述费用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成本,如诉讼费、律师费等,资金占用成本从费用实际支出之日,按照万分之二/日计算至实际受偿日)。4、保证期间:如借款人的借款所形成债务的还本日超过主债权确定日的,保证期间从各自还本日的次日开始计算2年;如借款人的借款所形成债务的还本日没有超过主债权确定日的,保证期间从主债权确定日的次日开始计算2年。5、保证人承诺不因下列事由主张本保函无效,或拒绝承担/主张减轻/免除/不履行/暂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保函先于主合同签订,或本保函出具时主合同尚未明确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出借人等。6、保证人同意接受传真、移动电话等即时通讯工具的电子送达及邮递、公告等送达方式。本保函列明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无论是非诉时,还是在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后。因提供的通讯方式或送达地址不准确、未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保证人或者保证人指定的第二联系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各类需送达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当事人不因此主张送达无效。保证人有权更改通讯联系信息,但应以EMS向居间人发出通知并在居间人平台的个人账户中心修改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后,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未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仍以本保函列明的通讯方式送达。担保权利随主债权转让的,本保函约定的管辖、送达对保证人继续有约束力。被告湖北硕星公司等均在《最高额保证函》上明确了其送达地址及其联系人葛云峰的联系方式。
  同日,被告湖北硕星公司、被告庞朝华及案外人葛云峰作为见证人共同向出借人、第三人出具《见证人承诺函》,言明借款人拟通过第三人所属网络平台向出借人不定期持续借款,并在三位见证人面前,亲自办理了向案外人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数字证书的相关手续及向江西银行申请开立资金存管账户相关手续,见证人对借款人办理的前述手续的真实性负责,如司法认定前述手续非借款人亲自签订或办理,并因此导致《借款协议》等未成立、未生效或无效的,但只要出借人的资金已划付至借款人确认的银行账户,见证人就对出借资金的本金和孳息负有与借款人共同返还给出借人的义务,即对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名单中包含被告上海硕星公司。
  同年11月26日,被告上海硕星公司通过“班汇通”平台借款共计1,000,000元,艾晓仪等实名注册用户通过该平台向被告上海硕星公司出借上述款项。借贷交易达成后,系统生成了电子《借款协议》,被告上海硕星公司及第三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电子印章。
  《借款协议》明确,借款人为被告上海硕星公司、出借人为艾晓仪等人,居间人为第三人。《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180日,借款可以展期90天,自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借期利率为年9.22%、展期利率为年11.22%、逾期利率为年24%;2、还本日为借款到期日,付息方式为每月25日付息,到期还本。3、出借资金被实际划付至借款人存管账户之日为借款开始日(即计息开始日),借款人应按还款计划将当期应清偿的全部款项的资金及时足额汇至借款人存管账户,居间人负责通过资金存管机构将该笔还款及时划转至出借人存管账户;4、逾期还款时,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自动授权居间人对借款人进行钱款催收等,此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或其代理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必要而合理的费用(例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成本,该成本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和实际占用天数(费用从实际支出之日至实际受偿日)计算;5、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自动通过平台发出不可撤销有偿转让债权的要约,转让金额为出借本金和已发生且未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至约定还本日),任何第三人按该转让金额支付给出借人的,即与出借人签订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出借人将债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相应的从权利(如保证、担保物权、索赔权等)均按转让的本金比例一并转让;6、协议各方同意接受传真、移动电话等即时通讯工具的电子送达及邮递、公告等送达方式。协议约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无论是非诉时,还是在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后。因提供的通讯方式或送达地址不准确、未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各类需送达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当事人不因此而主张送达无效。协议各方有权更改其通讯方式和送达地址,但应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仍以本协议列明的通讯方式和送达地址为准,其中借款人更改送达地址的,应以EMS向居间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在居间人平台的个人账户中修改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被告上海硕星公司在协议中明确了送达地址。
  江西银行于2018年11月26日将总计1,000,000元的钱款分数笔划付至被告上海硕星公司的存管账户,被告上海硕星公司于当日转出。
  2019年5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签名方式与《借款协议》的其余出借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以995,000元的价格受让了其余出借人的债权,协议约定转让本金债权的,相应利息、从权利(如保证、担保物权、索赔权、管辖、送达等)一并转让。原告于同日支付上述款项。对于为何转让价格为995,000元,原告解释因原告作为借款人,在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出借过5,000元。
  同年6月21日,第三人鲁班公司通过手机彩信方式向被告湖北硕星公司、被告庞朝华、被告葛尚君、被告江应发送《债权转让暨还款通知书》,告知其因上海硕星公司未按时还款,债权人已将系争债权转让给颜强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发生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协卡大家签”电子合同服务协议》、《资金存管业务支付结算服务合作协议》、《借款协议》、《最高额保证函》、《见证人承诺函》、《债权转让协议》、短信通知书面截屏、《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服务费发票、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上海硕星公司通过第三人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班汇通”网站向该网站实名注册用户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通过电子签名形式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借贷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上海硕星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80日,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日起算,《借款协议》于2019年5月25日到期。现被告上海硕星公司未按时还款,理应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湖北硕星公司、被告庞朝华、被告葛尚君、被告江应向出借人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函》,承诺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受让的债权数额并未超过担保人承诺的担保范围,并已向担保人履行了相关通知程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硕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强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硕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强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5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告上海硕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强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四、被告湖北硕星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庞朝华、被告葛尚君、被告江应对被告上海硕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硕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990元,由被告上海硕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硕星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庞朝华、被告葛尚君、被告江应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秦  岭

书记员:张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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