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
邢某波(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
颜某诉
喻某星
林某申
陈某
林某忠
谭某孔
覃某清
覃某崖
林某雄
喻某星、林某申、林某忠、谭某孔、覃某清、
原告: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某波,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星,男,汉族。
被告:林某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林某忠,男,汉族。
被告:谭某孔,男,汉族。
被告:覃某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覃某崖,男,汉族。
被告:林某雄,男,汉族。
原告颜某诉
被告喻某星、林某申、林某忠、谭某孔、覃某清、
林某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30日二次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浩波,被告喻
某星、被告林某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谭某孔、被告覃某
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崖和被告林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2011年,被告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提供位于三亚市红沙社区解放街西一路06-08号土地,被告喻某星提供工程建设资金,合作建造房屋。
2011年10月27日,被告喻某星将位于三亚市红沙社区解放街西一路三栋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该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2013年12月,上列被告使用了原告建造的上述房屋。
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喻某星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310000元,扣除被告喻某星已付工程款4500000元,尚欠工程款3800000元。
结算后,被告喻某星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余款3500000元未支付。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喻某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00000元;二、被告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对上述工程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喻某星享有的上述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喻某星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其是因为经济困难才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
被告林某申、林某忠、谭某孔、覃某清、林某雄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债权)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非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
1、根据答辩人与喻某星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某》,答辩人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喻某星负责出资建房。
承包人的选定、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由喻某星负责,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外的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答辩人既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履行施工合同,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2、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有法律依据或当事人的约定。
答辩人与喻某星于2010年12月5日就涉诉房屋签订《合作建房合同某》,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A与甲方B以现有的宅基地提供现状给乙方,乙方负责拆旧房并提供全部建设楼房资金”,第4款约定:“由乙方负责报建的全部手续并承担项目的一切报建费用”,第七条第4款约定:“一方必须作好建设工程的有关各方协调准备工作(包括报建、审批、缴交各种工程税、费等)”。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既没有约定负连带责任,我国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合作建房各方要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当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喻某星自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7)民一终字第39号】认定合作建房一方并非施工合同当事人,则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民事卷③第1862页收录的文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也支持了上述观点。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极易导致虚假诉讼,严重损害答辩人的权益。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若干结算单证明其诉求。
上述材料为原告与喻某星私下签订,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没有经过答辩人的认可,答辩人无法对结算数额的真实性作出认定。
因此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虚报结算价,损害答辩人权益的可能性。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施工材料证明工程价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喻某星与原告颜某就涉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喻某星将该工程发包颜某承建。
由于颜某未具备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某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属无效合同。
鉴于该工程已竣工并已使用,喻某星与颜某亦已就涉诉工程进行结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的规定,喻某星应依双方结算向颜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应否对被告喻某星拖欠原告颜某的35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颜某对喻某星拖欠的3500000元工程款是否就其承建的三栋住宅楼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应否对喻某星拖欠颜某的35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受喻某星与颜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束,且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与喻某星合作建房的方式是只提供土地使用权,不承担经营风险,喻某星出资为土地方建造约定好一定建筑面积的楼房。
故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与喻某星之间法律关系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并非合伙关系。
颜某关于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与喻某星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对涉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颜某对喻某星拖欠的3500000元工程款是否就其承建的三栋住宅楼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的规定,颜某就其对喻某星拖欠的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第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颜某承建的三栋住宅楼,实际竣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
颜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诉请主张时已超过法定的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颜某未在该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即已丧失了该权利。
故颜某关于其对喻某星拖欠的3500000元工程款就其承建的三栋住宅楼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颜某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原告颜某已预缴),由被告喻某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喻某星与原告颜某就涉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喻某星将该工程发包颜某承建。
由于颜某未具备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某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属无效合同。
鉴于该工程已竣工并已使用,喻某星与颜某亦已就涉诉工程进行结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的规定,喻某星应依双方结算向颜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应否对被告喻某星拖欠原告颜某的35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颜某对喻某星拖欠的3500000元工程款是否就其承建的三栋住宅楼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应否对喻某星拖欠颜某的35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受喻某星与颜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束,且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与喻某星合作建房的方式是只提供土地使用权,不承担经营风险,喻某星出资为土地方建造约定好一定建筑面积的楼房。
故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与喻某星之间法律关系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并非合伙关系。
颜某关于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与喻某星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对涉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颜某对喻某星拖欠的3500000元工程款是否就其承建的三栋住宅楼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的规定,颜某就其对喻某星拖欠的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第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颜某承建的三栋住宅楼,实际竣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
颜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诉请主张时已超过法定的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颜某未在该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即已丧失了该权利。
故颜某关于其对喻某星拖欠的3500000元工程款就其承建的三栋住宅楼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颜某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原告颜某已预缴),由被告喻某星承担。
审判长:黄泽贤
审判员:黄春英
审判员:陈太裔
书记员:邢云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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