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怀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民,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孜纺织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妹,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溶。
原告颜怀荣诉被告上海民孜纺织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0月30日医疗费9,248.47元;2、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30日误工费2600元;3、2017年9月至10月的住院护理费2190元;4、工伤鉴定费350元;5、2017年10月出院当日的交通费30元;6、2017年9月至10月住院伙食补助
费6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剪裁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2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24日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7年9月26日原告入院拆除内固定,2017年10月2日出院,因原告为工伤,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2月2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发生于劳动关系解除一年之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已将全部费用予以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1885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36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对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作出认定,其中第三页第三段,对解除原因及日期未认定,故原告认为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1885号裁决书认定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是错误的;
3、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5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1885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的认定是错误的,第58号裁决书第三页最后一段“厂方陈述更为可信”是错误的,解除劳动合同日期的证明责任在单位,被告举证不利的应采用原告的证据;
4、2015年10月7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
5、金山人社认(2015)字第2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2月3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6、劳鉴(金)字1610-013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7、2016年1月3日挂号费发票、透摄费收据、2016年1月18日检查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该日期原告到医院因工伤就诊发生费用;
8、2016年11月16日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350元;
9、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病历本复印件、2017年9月26日出院记录复印件、2017年10月2日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伤于该日期取内固定住院产生的费用;
10、车费发票一份,证明2017年10月2日出院当天发生的交通费30元;
11、2015年12月份工资及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事后添加了左侧内容,被告说双方于2015年12月底中止劳动关系与被告主张的解除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相矛盾,经鉴定这份说明是伪造的;
12、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185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11是伪造的;
13、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685号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两份,其中第一份笔录,第四页倒数第四行,证明公司拆迁了,没有再开,原告没有上班是没有工资,但不等同于辞职,第二份笔录,证明被告根本没有谈到辞职的事;
14、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58号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两份,第六页第五行证明被告没有明确没有上班就是辞职;
15、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366号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意见同证据14,被告始终未明确辞职;
16、(2016)办字第685号通知书三份、仲裁申请书一页,证明该案被告下落不明,庭审改期;
17、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685号裁决书,其中第三页最后一段证明原告不知被告地址所以未上班,仲裁委员会未采信被告就解除日期为2015年12月的主张;
18、(2017)沪0116民初9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2017)办字第58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19、(2017)沪01民终135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9564号判决书,提起上诉,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视为撤诉,9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6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解除日期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为准,因已经双方签字,所有费用均已结清;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被告未通知其地址,但却向仲裁委提供了被告的地址,并送达了相关文书;证据7-10不予认可,称费用系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12与本案无关,同意仲裁认定;证据13-15、19、20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6-18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2016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所有费用均已结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0予以认可,确认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
经审查,证据1、4-6、20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7-19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起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2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2月3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24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另经查,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案号为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58号。该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7日因原告病假期满后未继续上班而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6民初9564号,该案中,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病假期满后未继续上班而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2017)沪0116民初956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7)沪01民终13588号,因原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按原告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案号为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366号,该会裁决被告承担上述三笔工伤待遇。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
再查,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0月30日医疗费9,248.47元;2、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30日误工费2600元;3、2017年9月至10月的住院护理费2190元;4、工伤鉴定费350元;5、2017年10月出院当日的交通费30元;6、2017年9月至10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该会于2018年2月2日作出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1885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待遇。本案中,根据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58号及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366号裁决、(2017)沪0116民初9564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3588号民事裁定书,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病假期满后未继续上班于2016年1月17日解除,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实际并不发生效力,且原告有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已经享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2016年1月17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7日解除,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的部分工伤医疗费及2016年11月16日的鉴定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2016年1月的医疗费以及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怀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颜怀荣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唐军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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