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怀荣,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生,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民,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民孜纺织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妹。
再审申请人颜怀荣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民孜纺织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孜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颜怀荣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17日解除”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二审判决适用适用法律错误等。综上,颜怀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颜怀荣与民孜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7日解除是由其他生效判决认定的,该生效判决并未被推翻,故颜怀荣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12月29日之观点,一、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17日解除,颜怀荣已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其再向民孜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颜怀荣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颜怀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孟 艳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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