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原住宜昌市点军区,现住所地不详。
第三人:刘密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颜建平、第三人刘密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嫄雪、第三人刘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宜昌市点军区谭家河路24-309号房屋归颜某某所有,颜建平履行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颜某某名下的协助义务;2.颜建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9年10月13日,颜建平与刘密芳在宜昌市点军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其夫妻婚后财产原红旗电缆厂52号楼3单元5楼,住房面积约5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产权归儿子颜某某所有。其后该房屋一直由颜某某和刘密芳居住。现在该房屋门牌号为宜昌市点军区谭家河路24-309号。近年来,颜某某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颜某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颜建平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刘密芳对颜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
颜某某在庭审时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13日,颜建平和刘密芳在宜昌市点军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两人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了原红旗电缆厂52号楼3单元5楼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是颜建平和刘密芳的婚生子;2、宜市房权证点军区字第××号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宜昌市点军区谭家河路24-309号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刘密芳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颜建平和刘密芳于2009年10月13日离婚;2、宜昌市点军区谭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密芳现居住的宜昌市点军区谭家河社区24-309室房屋和原红旗电缆厂52号楼房3单元5楼房屋为同一房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3日,颜建平与刘密芳在宜昌市点军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原红旗电缆厂52号楼3单元5楼,住房面积约5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产权归儿子颜某某所有。颜建平与刘密芳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颜某某和刘密芳居住。
同时查明,原红旗电缆厂52号楼3单元5楼房屋,现门牌号变更为宜昌市点军区谭家河路24-309号,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点军区字第××号。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当事人对子女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协商和妥协的基础上达成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颜建平与刘密芳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颜某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颜某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宜昌市点军区谭家河路24-309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颜建平履行将房屋过户登记在其名下的协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宜昌市点军区谭家河路24-309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点军区字第××号归原告颜某某所有,被告颜建平履行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颜某某名下的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忠山
审判员 代小连
审判员 殷红霞
书记员: 宋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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