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文华,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柏波、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蔡宏琪,系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该局副局级领导。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特一号富士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聪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尚英杰,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颜文华(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波,被告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蔡宏琪、委托代理人余楚清、金文俊,第三人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56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颜文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6年7月16日6时左右,颜文华用手拖车将一车隔板送往仓库途中左腿不慎被手拖车撞伤。经本局调查核实,2016年7月16日,第三人公司员工颜文华正常下班回家后于15时许在黄陂天河卫生院检查,后向单位请病假但未说明原因。公司同事刘某及杨某均证明颜文华下班时并无异常或向其反映受伤情况。医疗救治和诊断:黄陂区人民医院2016年8月2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左膝关节游离体、左髌骨半脱位。本局认为,根据笔录和资料显示,颜文华声称2016年7月16日受伤系在多日后方提出并无实质证据,无法确定当天受伤事实,也无证据证实颜文华以工作受伤向单位在事后及时反映及报告。故不能认定其伤情系工作中发生。其工伤申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第一组证据: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56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3、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述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4、《受伤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报告》;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陈述“7月15日上夜班,16日早上左腿被手推车撞伤,当时刘主管在场,还叫我去看医生,由于疼痛就在工作地方休息两小时,随后坐车回到单位宿舍,车上五六个人都看到了这一情况,回到家是下午就到家附近医院拍了片子…”;7、第三人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劳动合同书》;9、黄陂天河街卫生院病历及CR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股骨头下缘靠关节前下方一片状骨密谋增浓影,建议一步检查;10、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l、证人颜某出具的《关于颜文华受伤情况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其中陈述“和原告共同在第三人处工作,在7月16日早上六点钟左右看到原告腿被撞…”;12、证人陈某出具的《关于颜文华受伤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其中陈述“7月16日早原告打电话给我,称在上班时左膝盖被手拖车揞伤,当日下午陪原告去医院…”;上述证据4-12共同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原告的申请,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三组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428);15、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2016)第285号;16、向第三人寄送《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文件的寄送凭证;上述证据13-16共同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发送了相关材料,告知了其权利和义务。17、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我司不认为颜文华为工伤的说明报告》及证据材料,报告中第三人不认可原告受伤为工伤,同时提交了原告于7月15日、7月16日的打卡记录、刘某对事实经过的陈述以及对原告申请事项的调查;18、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其中陈述“7月16日6时将拖车拖回仓库时左膝盖被砸伤,当时仓库没有其他人,也没人见到我受伤,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所称的刘主管是刘某,杨师傅是杨某,本人提交的两个证人陈某和颜某没有见到我受伤,是事后我告诉他们的。当天回到家就去医院拍了片子,之后没上班向杨某发了微信称要休息两天,过几天刘主管打电话来称家里有事要办,过几天再上班…”;19、被告对证人杨某的《调查笔录》,其中陈述“当天见到原告并无异常,未称脚被撞伤的事,事后原告未上班也未向本人请假,过几天后联系原告仅称脚痛,也未说明原因…”;20、被告对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其中陈述“当天在车间见到过原告,但没有告知其脚受伤,事后几天与原告联系,原告称家中有事要请假几天,又过两天后联系,原告称脚要做手术,又请假一周…”。上述证据17-20共同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展开了相关的调查。
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证明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56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不能认定原告伤情系工作中发生。其工伤申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以上核实内容不实:2016年7月15日原告上夜班至次日凌晨,工作时被手拖车撞击左腿膝关节受伤,当时公司同事刘某及杨某均在场,还有上夜班的同事颜某也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三人有监控设备,其有责任提供监控录像,证明原告是否因工受伤。另外,原告向单位请病假时电话说明了原因。故原告诉请至法院: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56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依法认定原告在2016年7月16日的受伤为工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因原告在立案环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一致,故该部分原告不作为证据提交。原告提交了下列其他证据材料:
一、证人颜某和陈某分别作出的《关于颜文华受伤的补充说明》,均证明2016年7月16日听原告本人所称在公司上班时腿被拖车撞伤。曾经签名的一份说明是按律师的要求所签,内容有出入,现予以纠正;二、武汉市黄陂天河街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诊断为左髌骨半脱位。
被告书面答辩称:本局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第三人寄送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文件,第三人回复意见不认可原告工伤,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调查核实,本局认为,原告称其2016年7月16日6时左右在工作中受伤,公司同事刘某及杨某均在场,还有上夜班的颜某也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但据本局对刘某及杨某的调查,两人均证明颜文华当日下班时并无异常或向其反映受伤情况。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还是杨师傅帮我把拖车拖到旁边的”,并在本局对其的《调查笔录》中明确杨师傅就是杨某,但原告向本局提交的颜某的证人证言中,颜某却证明是他自己帮原告把车拖到了旁边,原告在工伤申请中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无法确定当日原告曾在工作中受伤,也无证据证实其在事后向单位及时反映及报告其因工作受伤,故不能认定其伤情系工作中发生。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当日在工作中受伤,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参诉意见: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进入本公司,7月15日19点07分刷卡,次日早上6点45分刷卡下班,7月16日、17日为周六周日,18日上班集合时本司发现原告未到岗,经与其联系,其表示要休事假,后从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原告一直向本司要求休医疗期。2017年7月22日,本司向原告寄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本司已举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不属于工伤,包括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发生的工伤认为不能认可,根据本司出入刷卡显示当日6点45分原告已刷卡出厂,由于工作地点距公司宿舍约两公里,刷卡显示原告7点38分进入宿舍区,这与原告的陈述是矛盾的。原告陈述中提到的杨某、刘某均在职,均表达未见到原告受伤,申报材料中提到的颜某我司查无此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照片三张,证明公司拖车使用方法及原理,拖车把手在人身后,有液压的装置,无法导致左髌骨半脱位的情况。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评判: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1、12,原告认为两证人已重新提交了情况说明,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的证据19、20,两证人并未如实陈述经历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不持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认为系传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医疗证明仅能证实原告有受伤的情况。三、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排除拖车撞伤膝盖的可能性。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不持异议。
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间接证据,应与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才具备证明效力。关于被告作出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即本案诉争的标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后予以评判。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应聘于第三人处从事现场生产操作工,试用期三个月。2016年9月8日,原告以其于同年7月16日6时许用手拖车将车隔板送往仓库途中左腿不慎被拖车撞伤为由,向被告申请认定为工伤。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住院病历及证人颜某、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同年10月8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材料。同年10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我司不认为颜文华为工伤的说明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后被告展开调查,对原告及证人杨某、刘某分别进行了调查。2017年4月28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56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受伤不能认定其伤情系工作中发生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原告的伤情不属于工作中发生的认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1、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能够证实其左膝关节髌骨半脱位的受伤事实,但在其提交系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明材料中,证明受伤在工作岗位的主要证据为其本人陈述及证人颜某、陈某的证言,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对原告进行了调查核实,其陈述关于是否有同事现场见到本人受伤的内容存在矛盾,且经被告对原告反映曾见到其受伤情节的证人进行了核实,均不能证实原告在事发当日在工作岗位有受伤的事实。而在本案举证和质证环节中,原告否认了提交证据中两证人的证言内容,在重新提交的证言中,仅证明证人系事后听说原告有受伤的情形。另结合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当日完成工作打卡下班后乘坐公司巴士回宿舍,再离开单位,且在事后多次的请假中也未提及本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宜。因此,被告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中,除原告本人陈述外,其所述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尚未有其他证据材料,其证明目的无法具有排他性。本院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该规定并非免除职工或者伤者对其受伤事实及受伤原因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实有相关病历材料证明,但原告对其如何受伤的经过陈述前后矛盾,且被告对原告陈述中的关键证人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也无法得出原告受伤系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结论,故原告所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仅单一陈述,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虽然举证责任能力的缺失及优势证据的获取是困扰职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难点,但为此引起的行政纠纷中,法院仍应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为争议判断的依据及方法。因此,在尚未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前提下,被告以原告受伤不能认定系在工作中发生,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经审查,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明显违反上述期限的规定,且无正当理由,该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确认该行为违法,并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56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颜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此款原告颜文华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鄂焕斌
人民陪审员 方毅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书记员: 徐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