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孙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晗。
上诉人颜某坤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6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对于颜某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2016年统计数据及颜某坤的主张,一审法院对颜某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2774.9元,因该费用颜某坤与丁某某、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已于庭审中确认一致,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据颜某坤所提供的出入院记录,颜某坤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3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颜某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60元/天×35天);4、营养费2000元,颜某坤主张该项费用为2880元,一审法院根据颜某坤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6256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颜某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颜某坤系城镇居民,颜某坤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湖南省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颜某坤的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6、护理费10478元,颜某坤主张该项费用为10624.8元,考虑到颜某坤身体受伤的部位,其确需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颜某坤的护理期为90日,对于颜某坤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10478元(42494元/年÷365日×90日);7、误工费12819元,颜某坤主张误工费22990.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颜某坤的误工期为180日,事故发生时,颜某坤系经营玻璃店,故颜某坤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与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12819元(25995元/年÷365日×180日);8、被扶养人生活费4845.5元,评定伤残时,颜某坤之母为82周岁,育有六名子女,其中颜某坤之弟颜某为一级残疾,无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颜某坤主张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45.5元(9691元/年×5年×10%÷5人+9691元/年×20年×10%÷5人);9、交通费1000元,颜某坤主张该项费用为1500元,考虑到颜某坤伤势,需进行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故一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颜某坤身体十级伤残,给颜某坤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一审法院对颜某坤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11、财产损失1000元,颜某坤主张该项费用为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录像所载,颜某坤所驾驶的电动车确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故一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12、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196885.4元。
三、颜某坤损失共计196885.4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874.9元,由平安保险湖南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颜某坤赔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96710.5元,由平安保险湖南公司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颜某坤赔付;财产损失1000元,由平安保险湖南公司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向颜某坤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89174.9元,颜某坤应自行承担40%损失为35670元,丁某某承担60%损失为53504.9元,其中丁某某应承担鉴定费1380元及医疗费6550元([82774.9元-10000元]×60%×15%),剩余损失45574.9元,由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湖南公司需向颜某坤赔付153285.4元(10000元+96710.5元+1000元+45574.9元),丁某某向颜某坤赔偿7930元,因丁某某已先行垫付23000元,故对于丁某某多支付的15070元,一审法院从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应支付费用中予以扣除,由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向丁某某返还,故平安保险湖南公司需向颜某坤赔付138215.4元(153285.4元-15070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颜某坤各项损失共计138215.4元;二、驳回颜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0.5元,由颜某坤负担244元,丁某某负担366.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如有确定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采信的事实确有疏漏或者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可予以纠正。本案中,虽然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第4301050201602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丁某某对本案所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颜某坤无责任,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交通状况录像记录,事故发生时,颜某坤违反信号灯驾驶电动车,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在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后,依据交通法规认定颜某坤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焦点二,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有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颜某坤系经营玻璃店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其误工期为180日,在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与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颜某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袁胜
审判员 张文欢
书记员: 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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