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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晓燕、陈殷毅与孟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颜晓燕,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陈殷毅,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雪峰,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颜晓燕、陈殷毅与被告孟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晓燕、陈殷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晓燕、陈殷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雪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万元;2、被告孟雪峰以借款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二原告系夫妻。2018年11月初,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分五笔给付被告借款共计1,741,200元,给付过程为:2013年11月22日,自原告陈殷毅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40万元;2014年3月31日,自原告陈殷毅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40万元;2014年7月1日,自原告陈殷毅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391,200元;2015年4月25日自原告陈殷毅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10万元;2015年4月27日,自原告颜晓燕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45万元。被告曾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陈殷毅归还借款本金403,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陈殷毅归还借款本金25,500。2016年5月21日,二原告、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余借款1,312,700元未归还,因被告借款时间较长,被告同意给付二原告利息、好处费,因此当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陈殷毅借款160万元,借期二年。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殷毅认可原告颜晓燕亦为涉案债务的债权人。2016年6月1日,双方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大康路XXX弄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陈殷毅作为涉案160万元债权的担保。2018年11月3日,双方申请注销了前述抵押登记。此后,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向原告颜晓燕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颜晓燕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现尚余本金80万元未归还,故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一张、上海市宝山区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一张。
  被告孟雪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013年11月22日,原告陈殷毅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40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陈殷毅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40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陈殷毅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391,200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陈殷毅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颜晓燕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45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返还原告陈殷毅借款本金403,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返还原告陈殷毅借款本金25,500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孟雪峰向陈殷毅借得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1,600,000),借期2年,到期还本。”2016年6月1日,原告陈殷毅、被告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大康路XXX弄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陈殷毅作为涉案160万元债权的担保。2018年11月3日,双方申请注销了前述抵押登记。2019年1月4日,被告返还原告颜晓燕借款本金30万元,2019年2月20日,被告返还原告颜晓燕借款本金50万元。
  审理中,原告陈殷毅认可涉案债权系二原告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尚余80万元借款未返还的事实,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等,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原告陈殷毅认可涉案债权系二原告共同债权,与法不悖,被告应向二原告履行上述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孟雪峰返还原告颜晓燕、陈殷毅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孟雪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颜晓燕、陈殷毅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60元,由被告孟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宁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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