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晓莺,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科翔,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上海创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晓莺与被告楼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晓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律师,被告楼科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晓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201,875元(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计算,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3、被告以借款7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4、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7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75万元,2018年5月30日归还,借期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原告查询该利率为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楼科翔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条文本是原告提供的,借期内利息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原告不应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过高。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借款人楼科翔向出借人颜晓莺借款人民币(现金)柒拾伍万元正(大写)¥750000,于2018年5月3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75万元。
原告聘请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共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更新)定期存款二年期利率为年利率2.10%。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冻结被申请人楼科翔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59,8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亦予以认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借条中约定的“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8.40%)为计算标准。原告根据涉案借条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楼科翔返还原告颜晓莺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楼科翔支付原告颜晓莺利息人民币89,182.50元(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0%,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楼科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颜晓莺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楼科翔支付原告颜晓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8.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4.44元,由原告颜晓莺负担人民币642元,被告楼科翔负担人民币7,112.44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楼科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宁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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