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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1与颜某2、颜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颜某1,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惠强,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2,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颜某3,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颜某4,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颜某5,女,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理人:颜才贵,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丹徒镇王龙6号505室。
  原告颜某1与被告颜某2、颜某3、颜某4、颜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惠强、被告颜某2、被告颜某3、被告颜某4、被告颜某5的法定代理人颜才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陈某某、颜某6的遗产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50%份额,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颜某6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五人均系被继承人颜某6和陈某某的子女。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陈某某与颜某6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陈某某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将自己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故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属于被继承人颜某6的产权由原、被告五人依照法定继承分割。因原、被告对遗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颜某2、颜某3辩称,被继承人颜某6有两份遗嘱,一份是2015年3月20日办理的公证遗嘱,将本案系争房屋中属于颜某6的份额由被继承人陈某某继承10%,被告颜某2、颜某3、颜某4各继承30%。后陈某某死亡,颜某6想再办理公证遗嘱,对自己的房产份额另行处分,但因公证遗嘱预约时间过长,故颜某6于2018年2月23日自书遗嘱一份,将本案系争房屋中属于颜某6的份额由被告颜某2、颜某3、颜某4继承。综上,被告颜某2、颜某3认为系争房屋中属于颜某6的份额应由被告颜某2、颜某3、颜某4三人均分,被告颜某2、颜某3要求房产份额,被继承人陈某某的份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颜某4辩称,同意被告颜某2、颜某3的意见,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颜某6在系争房屋中份额的三分之一,另外要求继承陈某某份额的10%。理由是系争房屋购入时被告颜某4出资过107000元,且被告颜某4一次性支付过陈某某赡养费3000元,后来每月给陈某某1000元左右生活费。
  被告颜某5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颜某6(2018年3月28日报死亡)与陈某某(2018年2月2日报死亡)系配偶,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原、被告五人。两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系争房屋于2003年2月购买,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颜某6一人名下。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依法判决系争房屋产权为被继承人颜某6与陈某某共同共有。2015年始被继承人陈某某与原告颜某1共同生活,被继承人颜某6独自生活在系争房屋内,被告颜某2、颜某3、颜某4经常去看望颜某6,被告颜某5生活居住在外地,逢年过节会来上海看望陈某某。2015年12月29日,被继承人陈某某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颜某1继承。被继承人颜某6于2015年3月20日立下公证遗嘱,明确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遗留给被继承人陈某某10%,被告颜某2、颜某3、颜某4各30%,但不作为被告颜某2、颜某3、颜某4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2月2日,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2018年2月23日,被继承人颜某6立下自书遗嘱,明确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遗留给被告颜某2、颜某3、颜某4。2018年3月1日,被继承人颜某6住院,2018年3月28日报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谈话笔录、公证遗嘱、遗嘱、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薄、单位证明、户口簿、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户籍资料摘录、常口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颜某2、颜某3称,被继承人颜某6知晓陈某某去世后,因自身患XXX疾病,饭也吃不下,路也走不动,曾打电话给居委会及公证处要求作见证或办理公证遗嘱,均未果。本院经走访雪松苑二委居委会,了解到颜某6曾要求居委会干部为其遗嘱作见证,未果。根据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的遗嘱公证、遗嘱保管预约单显示,2019年2月11日,“姓名:颜某6”曾申请办理预约登记,后亦未果。
  审理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该公证遗嘱有效。被告颜某2、颜某3、颜某4认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立公证遗嘱时已91岁,有精神病,还是文盲,不认可该公证遗嘱。
  二、被继承人颜某6的自书遗嘱是否能对公证遗嘱中给被继承人陈某某的10%进行分割。原告认为,如果既有公证遗嘱,又有自书遗嘱的,应以公证遗嘱为准。颜某6的公证遗嘱将其10%遗留给陈某某,而陈某某先于颜某6死亡,该10%应按照法定继承,即原、被告五人各占2%。因被告颜某5身患重病,原告愿意将其应得的2%让给被告颜某5。被告颜某2、颜某3、颜某4认为,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即自书遗嘱为准,即颜某6的50%份额由被告颜某2、颜某3、颜某4三人均分。
  三、被告颜某4是否能继承陈某某份额的10%。被告颜某4认为,系争房屋购入的时候其出资过107000元,另外一次性支付过陈某某赡养费3000元,后来每月给陈某某1000元左右生活费,故应继承陈某某份额中的10%。原告认为,颜某6、陈某某与颜某4一家曾经一起住在航华四村,该房屋是动迁所得,颜某6与陈某某都是被安置人,后因颜某6与陈某某要求搬出来,颜某4就出资够买了本案系争房屋,作为交换,颜某6、陈某某将他们在航华四村房屋中的份额放弃给了颜某4。庭审中,被告颜某4也认可了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分割,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颜某6、陈某某死亡后,遗有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颜某6、陈某某均留有遗嘱,对两人去世后系争房屋进行了分割。被告颜某2、颜某3、颜某4对陈某某的公证遗嘱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立遗嘱时患XXX疾病,系无行为能力,故对于陈某某的公证遗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遗嘱,系争房屋的50%应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继承系争房屋50%份额的请求予以支持。被继承人颜某6有两份遗嘱,公证遗嘱在先,约定颜某6在系争房屋份额中的90%留给被告颜某2、颜某3、颜某4,10%留给陈某某。2018年2月2日陈某某死亡,后颜某6确与居委会干部及公证处有过咨询、预约登记手续,均未果。颜某6在陈某某去世未满一个月,于2018年2月23日又立了一份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对颜某6自己的份额重新进行了分割,分割后原来的90%仍然由被告颜某2、颜某3、颜某4继承,而将原来给陈某某的10%分给了被告颜某2、颜某3、颜某4。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综观本案,颜某6的自书遗嘱实质是仅对本该给陈某某的10%因陈某某的去世而作出了新的分割,与前一份公证遗嘱并无冲突,系颜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本院确认颜某6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由被告颜某2、颜某3、颜某4三人均分。至于被告颜某4认为其应得到陈某某的10%,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颜某1、被告颜某2、被告颜某3、被告颜某4按份共有,原告颜某1占二分之一份额,被告颜某2、被告颜某3、被告颜某4各占六分之一份额。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颜某1承担11400元,被告颜某2、被告颜某3、被告颜某4各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遂文

书记员:张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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