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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1,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务农,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全文,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1及其辩护人周全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1及哥哥颜某2(另案处理)在临沂市罗庄区沂堂xx镇xxx村,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双方争执过程中,颜某1与颜某2对沈某1拳打脚踢,致使沈某1受伤。事发当日,沈某1电话报警。后经法医鉴定,沈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罗庄区罗庄办事处xx村将颜某1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沈某1对颜某1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颜某1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证人颜某3、颜某4、张某、季某、沈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卡,被告人颜某1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颜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综上,根据被告人颜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文湘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书记员:李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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