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根,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后芳,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晓鸣,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颜根与被告倪晓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晓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9,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9,1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后被告实际转账交付借款15,500元,被告仅归还了6,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倪晓鸣于2018年8月2日到庭答辩称:认可借款协议是其本人签署,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15,500元,已于2017年4月17日归还3,200元,2017年4月25日归还3,200元,2017年5月4日归还3,200元。2017年6月30日,现金归还借款3,000元,借款本金尚有2,900元未归还,同意归还2,900元。
原告颜根称:认可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4日归还的两笔共计6,400元的欠款。2017年4月25日,被告提供的个人银行明细显示为支付宝消费支出3,200元,系被告的个人消费支出,无法认定为还款。另被告提出的3,000元现金还款原告亦没有收到。
原告颜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帐凭证、借条等证据,被告亦提供了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日期。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实际交付被告借款15,500元。之后被告仅归还6,400元,未全额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倪晓鸣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倪晓鸣应当按约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还款利息。被告辩称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宝消费3,200元、及2017年6月30日现金交付3,000元均系为还款,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9,100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9,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晓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晓鸣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根借款人民币9,100元;
二、被告倪晓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根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晓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伟
书记员:吴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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