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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根与徐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颜根,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后芳,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始宇,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庆,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颜根与被告徐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7,55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国庆未作答辩。
  原告颜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帐凭证、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滞纳金、罚息分别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实际交付被告借款7,550元。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徐国庆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国庆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需要指出的是,民间借贷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人长期拖欠借款未还,可参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计息,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保护上限,《借款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了滞纳金、罚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相加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责任标准为年利率24%,以7,55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徐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根借款人民币7,550元;
  二、被告徐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7,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伟

书记员:潘峻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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