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后芳,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赡博,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颜根与被告施赡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赡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86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867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995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当日向被告转帐的金额为8,8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施赡博未作答辩。
原告颜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帐凭证、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3,995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滞纳金、罚息分别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实际交付被告借款8,867元。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应为8,867元。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标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每天千分之五,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责任标准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期限,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赡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赡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根借款人民币8,867元;
二、被告施赡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8,867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施赡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万加
书记员: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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