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根,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后芳,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杰,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颜根与被告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7,7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7,716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208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7,7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曹杰未作答辩。
原告颜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帐凭证、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被告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4,208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实际交付被告借款7,716元,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曹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曹杰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需要指出的是,民间借贷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本案中认定的借款本金应为原告银行转账金额7,71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人长期未还款,债权人可从主张债权之日起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6日起以7,7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颜根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根借款人民币7,716元;
二、被告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7,7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伟
书记员: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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