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颜某(系颜玟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颜玟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尚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住本村。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嘉恒工贸大厦6楼。
主要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松洁,该公司职工。
原告颜玟与被告张尚铎、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松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尚铎、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19日9时28分许,张尚铎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馆陶县××村路口路段躲避车辆时,在道路西侧将前方由南向北左转弯由肖勤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肖勤峰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颜玟两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尚铎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勤峰、颜玟无责任。原告颜玟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731.3元。被告张尚铎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记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其在馆陶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其住院和花费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和病历记载原告患有的鼻窦炎属于其自身疾病,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该项疾病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尚铎、孙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颜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张尚铎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颜玟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7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1.43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4592.7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肖勤峰的损失为61297.65元。两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赔偿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92.73元。被告张尚铎、孙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其对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玟各项损失共计4592.73元(该款汇至原告颜玟的法定代理人颜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的账号为62×××73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颜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贾菁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