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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柳某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颜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贾美娟
邓涵
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颜晗

原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系颜通之父。
原告: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系颜通之母。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地址:保定市蠡县范蠡西路328号。
负责人:芦彦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该公司职工。
被告:邓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原告颜某某、柳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邓涵、颜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民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在博野县看守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颜某某、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美娟、被告邓涵委托代理人王宗康、被告颜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0日,颜晗驾驶邓晗出借的没有年检的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老年公寓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驾驶的冀F×××××、冀F8X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颜通死亡,颜晗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向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博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颜通、刘向东无事故责任。
李某驾驶的冀F×××××、冀F8X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83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共计314584.5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我个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求应该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来认定,2,本车司机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在商业险次责承担30%赔付。
3、根据保险条款此案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邓涵在庭审中辩称:1、邓涵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使用人颜晗承担,2、死者颜通存在过错,明知颜晗酒后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应该承担一定过错,3、我们认为应该先中止审理,根据民诉法规定应该先刑后民。
被告颜晗在庭审中辩称:对起诉没有意见,我占主要责任,我想赔偿,但是家里面特殊情况,我父母离异,一下让我赔偿我拿不出来,我非常想赔。
事发后我没赔偿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颜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颜通、刘向东无事故责任。
被告颜晗应该承担70%责任,被告李某承担30%责任。
出借人邓涵将没有年检的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颜晗,有一定过错,邓涵承担被告颜晗所负责任的25%。
被告李某驾驶的FG14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虽为张秘坤,李某与张秘坤签订协议一份,应视为李某为此车辆的实际车主。
李某驾驶的FG14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颜晗(和被告邓涵)按责任比例承担。
因该事故造成车辆乘车人员刘向东受损伤住院,在该案交强险中为刘向东预留10000元医疗费。
被告李某向原告方垫付20000元整,应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余款314584.5元-110000元=20458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4584.5元×30%=61375.35元。
被告颜晗赔偿原告204584.5元×70%×75%=107406.86元。
被告邓涵赔偿原告204584.5元×70%×25%=35802.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晗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柳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07406.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柳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71375.75元。
三、被告邓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柳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35802.29元。
四、原告颜某某、柳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晗负担2106元,由被告李某负责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颜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颜通、刘向东无事故责任。
被告颜晗应该承担70%责任,被告李某承担30%责任。
出借人邓涵将没有年检的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颜晗,有一定过错,邓涵承担被告颜晗所负责任的25%。
被告李某驾驶的FG14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虽为张秘坤,李某与张秘坤签订协议一份,应视为李某为此车辆的实际车主。
李某驾驶的FG14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颜晗(和被告邓涵)按责任比例承担。
因该事故造成车辆乘车人员刘向东受损伤住院,在该案交强险中为刘向东预留10000元医疗费。
被告李某向原告方垫付20000元整,应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余款314584.5元-110000元=20458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4584.5元×30%=61375.35元。
被告颜晗赔偿原告204584.5元×70%×75%=107406.86元。
被告邓涵赔偿原告204584.5元×70%×25%=35802.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晗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柳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07406.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柳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71375.75元。
三、被告邓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柳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35802.29元。
四、原告颜某某、柳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晗负担2106元,由被告李某负责913元。

审判长:李民英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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