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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绍茂与上海泽奔展示用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颜绍茂,男,1983年3月2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献群,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泽奔展示用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绍茂与被告上海泽奔展示用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绍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完整提供被告自成立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会计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固定资产折旧表、缴税表、年度汇算清缴报表、利润分配表以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附表)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完整提供被告自成立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财务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复制。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设立,股东为原告、案外人王某1、王2、陈某某。原告通过快递、短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发送通知函,要求被告提供相关会计资料。但被告至今未予以答复。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泽奔展示用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同意原告查阅会计账簿,不同意原告复制会计账簿,不同意原告查阅和复制原始会计凭证。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短信通知记录、通知函及快递单。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1日,原告是被告的股东。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查阅被告会计账簿的申请,载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享有知情权,现通知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前提供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告财务凭证供原告查阅、复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供其查阅和复制。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过上述资料,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知情权的侵害,且被告同意原告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故原告要求查阅和复制上述资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因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且被告同意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故原告主张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会计凭证既是会计账簿形成的基础,又是验证会计账簿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记录是否完整准确的依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查阅会计凭证具有不正当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复制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请求,因原告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泽奔展示用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绍茂提供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所有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供原告颜绍茂查阅和复制;
  二、被告上海泽奔展示用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绍茂提供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所有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供原告颜绍茂查阅;
  三、驳回原告颜绍茂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泽奔展示用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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