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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
  被告:罗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负责人:廖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920元(30,375元每年计算16年计算系数0.22)、医疗费2,088.16元、误工费22,320元(2,480元每月计算9个月)、护理费14,019.80元(3,770元+82.66元每日计算124日)、营养费4,800元(1,200元每月计算4个月)、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代理费变更为3,000元,增加诉请车损1,000元;2、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7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川K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朱家角镇新胜村XXX号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公安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章驾驶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
  被告罗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期已支付110,451.65元。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后确认,伤残等级过高;交通费不认可;车损不认可;鉴定费和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7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川K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朱家角镇新胜村XXX号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9月,原告就前期损失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451.65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另发生:医疗费2,088.10元,护工费3,770元(26天),代理费3,000元。原告的车辆经第二被告定损修理费为1,000元。
  2019年4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务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银行明细1份。原告部分工资是现金发放。第一被告表示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银行明细无法反映是工资收入,事发后的银行明细没有提供,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后,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同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误工费不认可。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银行明细一份。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显示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故不认可误工损失。第二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流水中未显示工资发放,对于原告标记出来的“报销”,不认可是工资。而且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2,400元,与银行流水不一致,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另,原告和第二被告对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照系数0.2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剩余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为2,088.10元。2、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019.8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一期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2,363.50元;二期的误工费,原告可待内固定拆除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系数原告和第二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10,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车损1,0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8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代理费3,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7,521.40元,其中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余款144,521.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144,521.40元;
  二、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7.60元,减半收取计1,948.8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159.70元,被告罗某负担1,78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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