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颜芙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颜芙蓉,女,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原告颜芙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芙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芙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362元(已扣除伙食费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7时40分许,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顾唐路进锦绣东路北约820米处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含二期手术)。经查,牌号为豫P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本起事故所致的前期损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8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赔偿原告114,400元,周口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4,816.9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9年4月16日,原告行左内踝、左腓骨及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362元(已扣除伙食费53.2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诸于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治疗已经终结,且其损失已经由(2018)沪0115民初80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被告之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不应再次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7时40分许,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顾唐路进锦绣东路北约820米处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含二期手术)。原告就本起事故所致的前期损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8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赔偿原告114,400元,周口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4,816.9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9年4月16日,原告行左内踝、左腓骨及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362元(已扣除伙食费53.20元)。
  另查明,牌号为豫P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陈某某驾驶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牌号为豫PEXXXX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在前次案件中,投保义务人已承担了肇事车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伤残赔偿最高限额,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后续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系因事故所致之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确认医疗费12,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交通费是属必然,结合其就诊情况,本案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62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芙蓉12,6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原告颜芙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璐

书记员:杨  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