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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茂成与贾小涛、安阳安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颜茂成,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阳,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贾小涛,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人,住安阳县,
被告:安阳安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陈家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341584331P。
法定代表人:刘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一切诉讼事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县水冶五里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779790000。
负责人:侯宝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

原告颜茂成诉被告贾小涛、被告安阳安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茂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涛、被告安阳安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茂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241.02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12时20分,贾小涛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湖北省麻城市往红安县方向行驶至省道××镇××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入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8年3月28日转入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宋埠中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贾小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贾小涛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安阳安信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贾小涛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身体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安信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赔偿清单:1、医疗费:30811.58;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3、护理费:4650元+(45+1-31+120)天×(38897÷365)元天=19036.56元;4、误工费:330天×(34280÷365)元天=30992.88元;5、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财产损失:1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评估费:300元,合计:102241.02元。
被告贾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及举证。
被告安阳安信物流有限公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豫E×××××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保险限额为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贾小涛,在本次事故中也是车辆的驾驶人(本案中受害人的实际侵权人)故对于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贾小涛承担。三、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辩称,1、我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及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必备证书以查明是否符合约定赔偿条件;2、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过高,其中后续治疗费应在4000元-6000元,误工期应在300日以内,营养期应在90日以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方申请重新鉴定;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法医鉴定报告是具有鉴定资质部门依职权出具,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虽提出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就后期治疗费、营养期、误工期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按8000元、营养期按100日、误工期按300日计算,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31天,原告提供护理合同及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票据予以确认,对于此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伤残鉴定护理期限为12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护理费天数应减去住院请人护理天数31天,即计算89天,标准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病情及原告的居住地和原告复查,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应酌定700元为宜。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承保事故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27日,被告贾小涛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湖北省麻城市往红安县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行驶至省道××镇××村路段时,与原告颜茂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颜茂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颜茂成被送往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计币2136.48元和相关检查费用计币1133.3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8年3月28日转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计币26070.6元,及原告在麻城市人民医院、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计币1471.2元。2018年5月12日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颜茂成1.左股骨干骨折。2.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3.左足多次皮肤裂伤并伤口感染。4.全身多处浅表损伤。建议原告全休四月、加强营养,加强锻炼,建议一年半左右拆除内固定,注意复查。2019年1月9日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麻城人医2019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颜茂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33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日。2018年3月27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宋埠中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小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茂成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事故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豫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承保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存在分歧,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事故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安信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贾小涛,被告贾小涛与被告安阳安信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贾小涛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原告颜茂成系农业户口。在家务农。
事故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铜冶营销服务部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的一服务点。
一、原告颜茂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计币8962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颜茂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颜茂成43009.8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颜茂成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颜茂成34111.58元,合计88121.39元;
二、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贾小涛承担。扣除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后,原告颜茂成还应退还被告贾小涛13500元;
三、驳回原告颜茂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原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贾小涛负担511元,由原告颜茂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贾小涛因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颜茂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被告贾小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茂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为本案肇事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贾小涛承担。被告安阳安信物流有限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根据被告安阳安信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反映事故车辆与其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安阳安信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事故车辆投保金额及被告贾小涛支付的垫付款,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安阳安信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一九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营养费时间确定按100天计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992.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误工时间确定按300天计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应酌定700元为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后期治疗费确定按8000元计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9036.56元,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31天,原告提供护理合同及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票据予以确认,对于此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伤残鉴定护理期限为12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护理费天数应减去住院请人护理天数31天,即计算89天,标准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原告颜茂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8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6)2300元、营养费(30×100)3000元、误工费(34280÷365×300)28175.34元、护理费4650+(38897÷365×89)14134.47元、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200+300)1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总计8962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内赔偿原告颜茂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损失限额(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内赔偿原告颜茂成43009.8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限额(车辆修理费)内赔偿原告颜茂成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颜茂成34111.58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贾小涛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蔡永光

书记员: 胡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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