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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涂永昌、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颜某某,男,汉族,天门市人,司机,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涂永昌,男,汉族,汉川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张某,男,汉族,汉川市人,车主,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杨炎平,男,汉族,天门市人,车主,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号。负责人陈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颜某某的经济损失89972元(扣除被告张某已垫付的费用);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0日20时30分,被告涂永昌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汉川市城区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欧亚达,与被告杨炎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颜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颜某某、被告杨炎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张某支付了全部费用。经汉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涂永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炎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颜某某无责任。原告颜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经查,被告涂永昌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杨炎平的身份证、被告张某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四:被告涂永昌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涂永昌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张某。证据六: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机动车投保信息。证据七:原告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颜某某的伤残等级十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龙新义驾驶合法及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信息。证据九: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十: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二年的事实。证据十一: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用去的交通费用。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涂永昌是被告张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张某已垫付医疗费7619.85元。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垫付了原告颜某某医药费7619.85元。被告杨炎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炎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颜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涂永昌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颜某某提交的证据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告的鉴定结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证据十一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原告颜某某的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20时30分,被告涂永昌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汉川市城区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欧亚达,与被告杨炎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颜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颜某某、被告杨炎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颜某某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汉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涂永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炎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颜某某无责任。原告颜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涂永昌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涂永昌是受被告张某雇请,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垫付原告颜某某医疗费7619.85元。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涂永昌、张某、杨炎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俊、被告张某、被告杨炎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涂永昌、杨炎平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颜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永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炎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颜某某无责任。故被告涂永昌、杨炎平应对原告颜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涂永昌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涂永昌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颜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涂永昌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杨炎平赔偿。鉴定费由被告涂永昌、被告杨炎平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涂永昌受被告张某雇佣,故涂永昌的赔偿责任由雇主被告张某承担。关于原告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原告颜某某的医疗费依住院费用发票、门诊发票及鉴定结论进行核算,原告颜某某的医疗费为9619.85元(前期治疗费7619.8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颜某某的住院天数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24天)。原告颜某某的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原告颜某某的误工时间依鉴定结论为120天,按原告颜某某的平均月工资2800元计算,原告颜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11046.58元(2800元/月×12月÷365天×120天)。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为40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原告颜某某的护理费为3581.04元(32677元/年÷365天×40天)。原告颜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原告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原告颜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颜某某的鉴定费为3000元。原告颜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94019.47元(其中医疗费96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损失11046.58元、护理费3581.04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3609.62元(医疗费4610元、误工费损失11046.58元、护理费3581.04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7409.85元(鉴定费除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186.9元(7409.85元×70%),被告杨炎平赔偿2222.95元(7409.85元×30%),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2100元,被告杨炎平赔偿900元。原告颜某某诉请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颜某某经济损失88796.52元(83609.62元+51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颜某某2100元,被告张某已垫付给原告颜某某7619.85元,其超付的5519.85元,由原告颜某某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张某;三、被告杨炎平赔偿原告颜某某经济损失312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908元,被告杨炎平负担31元,原告颜某某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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