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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贻锻与上海央中实业合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颜某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央中实业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滕荣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上海央中实业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央中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被告央中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荣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央中实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与理由:颜某某与央中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荣国是朋友关系,双方在生意上有诸多合作。2017年春节前后,滕荣国找到颜某某,称其有一笔银行贷款即将到期,希望颜某某提供一笔700,000元的资金给央中实业公司用于过桥贷款,一个月后即归还。颜某某基于双方的良好关系,遂分别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9日向央中实业公司转账200,000元、5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央中实业公司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央中实业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颜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央中实业公司辩称,2015年3月起,上海城光明小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与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人组成的出资团队达成协议,由出资团队出资帮助上海城光明小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至今。因企业经营持续低迷,出资款项无法及时返还,在出资达到1,000万元时,以债转股方式转让了上海乾顺贸易有限公司30%的股权给出资团队的代表人颜某某(由颜某某代张某某、王某某持有)。债转股后,出资团队继续出资,当出资本金和利息近1,100万元时,出资团队表示,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签订股权出质合同,以上海乾顺贸易有限公司30%的股权作为质押,质押期限至2018年10月,涉案的70万元为上述股权出质的一部分,并指定转入央中实业公司账户。2018年10月质押期限届满,双方签署偿还借款和解除股权质押备忘协议,至此,两方债权债务两清。因此,颜某某与央中实业公司已不存在借款关系,颜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1日,颜某某控制的上海创富印务有限公司与滕荣国控制的上海城光明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上海创富印务有限公司出资现金1,000万元以内参与上海城光明小食品有限公司部分新品从原辅料、包材采购至货款回笼最终结算的经营过程;双方一致同意以上海乾顺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合作平台。
  2016年1月,滕荣国(代表:上海央中实业公司、上海城光明小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城光明小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乾顺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及上海创富印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意向书约定鉴于颜某某和上海创富印务有限公司为帮助上海城光明小食品有限公司走出困境,多次借款给上海乾顺贸易公司和上海城光明小食品有限公司,目前累计已近人民币1,000万元,上海城光明小食品有限公司今后还将继续向颜某某和上海创富印务有限公司进行借款,故双方协商将该借款作为乙方入股上海乾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资金,乙方成为上海乾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占30%的股份;为今后操作简便,上海乾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原四位股东变更为滕荣国和颜某某,滕荣国代表原四位股东占股70%,颜某某代表张某某和王某某占股30%,等等。后各方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6年10月19日,滕荣国(甲方)与颜某某(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股权出质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股权出质合同约定甲方以在上海乾顺贸易有限公司的70%个人股权中的30%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甲方同意如果无法归还到期借款,将出质的上海乾顺贸易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日,双方对上述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8年9月30日,颜某某与滕荣国签订《偿还借款和解除股权质押备忘协议》,该协议约定滕荣国已于本协议签署日之前,已归还颜某某以上的借款(2016年10月19日借款)至此,双方债权债务两清;因滕荣国向颜某某借款,滕荣国将其持有的上海乾顺贸易有限公司30%的股权质押担保,在该协议签署的同时,双方上述股权质押担保实质性解除。另,颜某某出具借款结清证明,双方共同确认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办理的编号为股权质押登记设字【XXXXXX】第0110号相对应的债务已经还清,现申请注销股权出质登记。但该股权质押至今未涤除。
  庭审中,双方对涉案的70万元银行流水均无异议,但央中实业公司认为,2016年10月19日的借款是由之前的借款结算而成,实质为股权出质合同的未足部分资金,颜某某还需补足剩余资金,故涉案70万元包含在2016年10月19日的借款内。颜某某则认为该70万元属于单独的过桥借款,与2016年10月19日的借款无关。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合作合同、合作意向书、借款合同、股权出质合同、偿还借款和解除股权质押备忘协议、借款结清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就上海城光明小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乾顺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融资事宜存在长期合作,央中实业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某作为资金提供方一员参与了上述融资过程。现颜某某以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提起本案诉讼,央中实业公司抗辩该款项包含在2016年10月19日的借款内并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合同、借款合同、股权出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70万元款项系有别于2016年10月19日借款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结合合作合同、借款合同、股权出质合同以及王某某的陈述,央中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证据优势,在颜某某未能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新的借款合意的情形下,本院采信央中实业公司说法,故颜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颜某某已预缴),由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霞

书记员:万冯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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