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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长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慧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颜长忠,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慧峰,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微,女。
  原告颜长忠诉被告孙慧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长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孙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21.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为86,121.6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31,458元、护理费7,94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100元、日用品210.9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被告孙慧峰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9XXXX小轿车行驶至松江区叶新公路出黄桥公路西1200米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慧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9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孙慧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误工费应当据实计算,日用品费、律师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0月13日,被告孙慧峰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9XXXX小轿车行驶至松江区叶新公路出黄桥公路西1200米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损。上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慧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少量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血气胸、高血压、手术后尿潴留、颈椎间盘突出,于2017年11月4日出院,后原告于同年11月13日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肋骨骨折手术后、高血压,于2017年11月15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85,829.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92元)。
  2018年3月4日,原告由松江交警支队推荐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8年3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3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颜长忠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第2-6肋骨骨折伴部分断端移位,经内固定治疗,构成XXX伤残。2、颜长忠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登记、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医疗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8]残重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颜长忠左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双方对该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事发前,原告在上海鹰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4,494元,事发后休息期内原告共计发放工资2,170.40元。
  沪C9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事发后,被告孙慧峰支付原告颜长忠10,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发前,号牌号码为沪C9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孙慧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沪C9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孙慧峰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85,829.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9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90天(含二期),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含二期),本院确认其中第一次住院21天实际产生护理费金额为1,73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6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4,49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且系非农业户籍,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本起交通事故占原告伤残的参与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收入4,494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50日(不含二期),扣除事发后原告共计发放工资金额为2,170.40元,误工费为20,299.60元。对于二期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对于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损,原告主张1,100元且提供修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三期鉴定费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损害赔偿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日用品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4,4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299.60元,合计155,481.6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45,481.60元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85,8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88,989.6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78,989.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产生的车损1,1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7,321.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孙慧峰承担,因被告孙慧峰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7,000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扣除,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120,321.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长忠121,1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长忠120,321.2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孙慧峰7,000元;
  四、被告孙慧峰赔偿原告颜长忠3,00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颜长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3元,减半收取计3,516.50元,由原告颜长忠负担1,056元(已付),由被告孙慧峰负担2,4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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