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额某某木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都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呼伦贝尔市农牧灌溉排水服务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布林巴雅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副主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2号。
负责人:刘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该公司职员。
原告额某某木图与被告张某某、呼伦贝尔市农牧灌溉排水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灌溉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在2017年11月26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某某木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都希,被告张某某、被告灌溉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布林巴雅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额某某木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107.76元;2、剩余赔偿款19,429.95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灌溉中心职工即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伊维公路63km+500m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先到华能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对伤口进行处理后转院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未完全好转,又到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共计133,537.71元[其中医疗费70,139.51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540元(106元天×90天)、交通费1730元、住宿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72,545元(32,975×11%两个十级×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2.76元(22,744元×11%×3年÷2人)、鉴定费4627元]。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驾驶车辆行为属职务行为,单位车辆即×××号小型轿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灌溉中心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被告张某某系属于职务行为,单位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交强险及商业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即被告灌溉中心的×××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医疗费其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诊断书、用药清单、病历等且对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应住院医嘱为准,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和单位的误工证明,结合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具体的情况再进行计算;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24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
原告额某某木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科、骨科住院病历各1份,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各2份,费用汇总3份,以证实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诊断为右胫骨近端、平台及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手食指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胸部外伤、肋骨多发骨折等病症,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5天、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住院20天,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后续治疗行右侧髌骨股骨、骨胫平台骨折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在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住院15天,共住院50天。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嘱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医疗费票据9张,以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61,309.34元。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及灌溉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两份救护车票据中只认可1425元的救护车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同意扣除145元治疗费及1470元的协议书是复印件,故本院对该治疗费59694.34(61,309.34元-145元-1470元)予以采信。
四、医疗费票据结算单1张,以证实原告取出内固定物产生医疗费8830.17元。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票据13张,以证实原告居住在新巴尔虎左旗,事故发生后因治疗、鉴定所产生交通费1730元。经质证,被告张某某、灌溉中心对该治疗、鉴定过程而产生费用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火车票真实性认可,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但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因鉴定所产生的火车票730元及因原告居住在新巴尔左旗往返住院治疗事实存在,本院酌情对原告交通费200元及火车费730元予以采信。
六、住宿费票据33张,以证实原告受伤之后在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224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海拉尔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嘉信商务宾馆开票日期是2016年的9月24日,此时间原告已出院,海拉尔区森粮宾馆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出具的票据时间是2016年3月27日,是事故发生前,对原告住宿费票据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治疗过程中,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的住宿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七、特木德格户口本、出生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告次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系城镇户口,本案发生时候十五周岁,需要抚养三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残疾程度计算。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抚养年限以及赔偿基数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八、复印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复印病历所产生费用18元。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该笔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理赔。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灌溉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各1份,以证实在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该声明内容涉及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24条第3款第1项的内容,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已经明确说明,本案中由于被告灌溉公司的机动车未年检,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内容,故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灌溉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示范条款不予认可,被告灌溉中心购买保险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涉案车辆需要年检时间为2016年6月,该车辆未年检被告保险公司仍然为该车辆投保,且相关年检条款中被告保险公司告已写车辆已年检,说明保险公司已接受未年检的风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灌溉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灌溉中心的车辆投保时未年检,但发生事故时不是因为车辆性能存在问题所致,其被告保险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额某某木图肋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右下肢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90天(含取骨内固定物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取骨内固定物费用计人民币1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产生鉴定费用4609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灌溉中心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鉴定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伤情在病历上显示,摔伤所致,应加重了其病情影响到伤残等级的鉴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主张原告摔伤加重病情影响伤残鉴定,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书有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采信,因原告已取出内固定物产生医疗费8830.17元,对取骨内固定物费用计人民币12,000元不予采信,对实际合理支出医疗费8830.17元予以采信。
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卷宗,以证实发生事故后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经过。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17时许,原告额某某木图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伊维公路63㎞+500M处,与相对方行驶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驾驶员额某某木图与张某某及×××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石某、于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额某某木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此事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先到华能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门诊处理伤口,产生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3230.80元,后该院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初步诊断为,胸腹部闭合伤,颈椎外伤,右下肢外伤,右腕部外伤,左手指外伤,产生医疗费3232.90元。次日(2016年7月22日)原告转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骨二科,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手食指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胸部外伤、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右侧肾上腺损伤等病症,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27,111.44元。原告髌骨骨折未好转,于2016年9月2日到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陈旧性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26,119.13元。2017年7月23日到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骨折术后行取内固定物术,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8830.17元。被告张某某为履行被告灌溉中心的职务驾驶其单位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时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该车于2017年7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200,000元,投保时该车逾期未年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额某某木图肋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右下肢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含取骨内固定物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骨内固定物费用计人民币1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产生鉴定费用460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额某某木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主张系为被告灌溉中心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该事实存在,且被告灌溉中心无异议,故本院判令被告灌溉中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额某某木图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139.51元,原告治疗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了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记录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疗所产生的医疗费30,344.34元,在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诊疗所产生的医疗费34,949.30元(26,119.13元+8830.17元)元及原告发生事故时从现场到华能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抢救,再从在华能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转院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救护车费3230.80元,上述医疗费等共计68,524.44元,本院予以维护;原告提供的呼伦贝尔市长途转运病人协议书系复印件,该协议书上注明的急救车费1470元及原告丢失的医疗票据费用145元,因原告同意从医疗费总额扣除,对该笔医疗费1610元,故本院不予维护;2、原告住院治疗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50天×100元天),被告方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3、营养费6000元,原告医嘱中虽然未注明加强营养,但鉴定报告中营养期为60天,故对原告的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本院予以维护;4、护理费,参照2017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82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540元(106元天×90天),本院予以维护;5、交通费1730元,因原告居住在新巴尔虎左旗,事故发生后在海拉尔区治疗,并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的家属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有其合理和必要性,故本院酌情维护原告交通费200元及鉴定时产生的火车票费730元;其余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故本院不予维护;6、住宿费224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肋骨损伤致十级伤残,右下肢骨折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纳;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案情事实,并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程度,本院对原告的两项十级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金按照11%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2,545元32,975元×11%×20年;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在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治疗的胫骨平台骨折系原告自身摔伤所致,该病情应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的抗辩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3300元,因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但在本次事故中其负有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维护;9、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次子特木德格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15周岁,城镇户口,应按照自治区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744元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52.76元(22,744元×11%×3年÷2人),本院予以维护;10、复印费18元,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护;11、鉴定费及检查费计4609元,因原告有相应票据佐证,且系合理、必要性支出,故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灌溉中心的车辆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时,其所有的车辆就逾期未办理年检,保险公司明知被告灌溉中心的车辆未年检仍为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逆行到被告的车道所致,其车辆并不存在制动性能等机械问题,即车辆是否年检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被告故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原告额某某木图、被告灌溉中心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额某某木图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97,037.76元(10,000元+9540元+200元+3752.76元+72,545元+1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额某某木图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862.73(58,524.44元+18元+5000元+6000元×30%);
三、驳回原告额某某木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原告额某某木图负担438元,被告呼伦贝尔市农牧灌溉排水服务中心负担2623元;鉴定费、复印费共计4609元,由原告额某某木图负担3226元,被告呼伦贝尔市农牧灌溉排水服务中心负担1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德顺
审判员 宝金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微
书记员: 多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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