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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王亦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KWOKWAIANDYHO,职务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骏,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亦农,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霞,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王亦农均不服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558号裁决书,分别向本院起诉,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起诉在前,王亦农起诉在后,根据起诉先后顺序,以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王亦农为被告,两案予以并案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度销售人员奖金227,847.4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6年1月开始担任超声事业部基础医疗高级销售经理,双方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关于2017年的销售奖金考核指标,原、被告从2017年7月开始沟通,经过多次沟通之后,原告于2017年11月通过电子邮件公布了被告所在销售团队的2017年度奖金考核指标,原告为被告设置了四项考核目标,被告于2018年1月9日签署了相关确认书,并确认四项考核目标的综合完成率大于70%,才有资格获得销售奖金。因被告四项考核目标的综合完成率为48.06%,未大于70%,没有资格获得销售奖金。被告随即提出统计终端用户销售(SELL-OUT)的数量时,除了2017年销售且2017年安装的台数之外,还应包括历年销售、2017年安装的台数。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奖金目标的沟通过程中,已经明确强调终端用户销售,被告在沟通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异议,在知晓自己无法获得销售奖金后才提出该问题,显然违背了双方的约定。
  被告王亦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王亦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度销售人员奖金568,136.6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至原告处工作,担任中国区经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系销售人员,如年底销售达标,可获得销售人员奖金。根据被告2017年度销售的完成情况,应当获得销售人员奖金,但原告拒绝发放,被告因此诉讼。
  原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达到绩效目标,不应获得奖金。不认可被告陈述的诉请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2年2月入职原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15年4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岗位,2016年1月,被告岗位调整为基础医疗全国高级销售经理,2017年4月基本工资调整为41,169.32元,另有根据销售情况领取的年终销售奖金,奖金为6至18个月的工资不等。被告自2018年3月28日起持续请病假,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向其实际发放的2018年5月工资22,950.73元。
  2015年6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PANJUNFEI通过电子邮件发布《VS销售人员奖金考核管理办法》,附件为奖金计划表以及《VSUSSELL0UT相关说明》,该邮件载明:年度任务目标和任务完成的核算时间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统计时,装机回收单以装机回收单专员收到的装机回收单时间统计计算,每年的装机回收单提交截止时间为12月25日。本办法由人力资源负责拟制、修订和解释,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落款为飞利浦基础医疗人力资源、飞利浦金科威(深圳)实业有限公司。
  2015年9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PANJUNFEI向被告发送主题为“2015年奖金计划修改后重新签订”的电子邮件,附件为吴某2015年奖金计划表,该邮件载明:装机回单统计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该段时间收到的装机回单记为2015年的SELL-0UT。
  2017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处工作人员陈某发送主题为VSINCENTIVEPR0GRAM的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有关VS的年终考核KPI,本人有如下建议请您参考:NSM和DM的考核,权重50%SELLIN即为0IT;权重25%为库存(参见附件1为2016年底各区域库存);由于2016年全年IB的回收率仅为46%,建议剩余的权重25%考核IB返回率提升至70%。”
  被告在2017年关于经销商进货的超声产品销售实际完成金额为22,382,000美元,根据权重计算得出的目标完成率为45.91%;CT产品进单销售实际完成金额为91,700,000美元,根据权重计算得出的目标完成率为1.50%;CT产品销售实际完成金额为22,600,000美元,根据权重计算得出的目标完成率为0.65%。
  2018年1月9日,被告签署绩效评估表格,该表格载明:经销商进货的超声产品销售(SELL-IN)权重占比40%,100%达标金额为19,500,000美元;终端用户销售(装机回单金额SELL-0UT)权重占比为40%,100%达标金额为13,650,000美元;CT产品进单权重占比为10%,100%达标金额为60,000,000美元;CT产品销售权重占比10%,100%达标金额为35,000,000美元。综合完成率为进单完成率乘以进单权重十销售完成率乘以销售权重+IGM乘以权重,综合完成率门槛值应大于70%,封顶值为150%,达标奖金为6个月工资。
  因原告未支付被告2017年的销售奖金,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8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3,193.77元;2、2017年度销售人员奖金568,136.62元。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9日出具了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55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度销售人员奖金227,847.48元;二、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法院起诉。
  关于2017年的销售奖金考核指标的分配方案,原告认为:飞利浦金科威(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是原告收购的公司,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担任该公司基础医疗部高级销售经理,2016年1月开始,被告担任原告超声事业部基础医疗高级销售经理,被告提供的2015年销售奖金考核办法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该办法并未明确说明收到的装机回单所对应的设备是何时销售的,2015年的销售奖金考核办法与2017年的销售奖金考核无关;被告2016年销售业绩奖金的评估项目分为SELL-IN和SELL-0UT两个部分,每部分权重各占50%,SELL-IN的门槛目标为14,438,000美元,达标值为20,625,000美元,封顶值为27,431,000美元,实际完成值为17,483,000美元,目标完成率为85%,根据权重计算得出的目标完成率为42%;SELL-0UT的评估数值为年底代理商剩余的库存台数,门槛目标为600台,达标值为580台,封顶值为550台,实际值为469台,目标完成率为133%,根据权重计算得出的目标完成率为67%,被告2016年度的综合完成率为109%,根据综合达标率应大于70%、100%达标奖金为6个月基本工资、封顶值133%的奖金为18个月基本工资的设定,被告2016年度应得的销售奖金计算公式为[6+(18-6)×(109%-100%)÷(133%-100%)]×39,352.90元即363,620.70元;被告在2017年7月4日发送给原告的邮件中明确知晓终端用户销售实际完成金额的考核标准为当年销售且当年安装的台数,原告因此计算出被告2017年度终端用户销售实际完成台数为364台,对应的金额未达标,该部分的完成率为0,综合完成率为48.06%,未高于门槛值70%,被告的综合完成率不符合2017年销售奖金的发放条件。
  被告认为:双方关于2017年销售奖金的分歧在于终端用户销售(装机回单金额SELL-0UT)实际完成金额的计算上,被告的工作任务之一是敦促经销商将终端用户销售数据的装机回单返回至原告处的装机回单专员,原告以此来计算装机回单回收率,当年销售的产品装机回单的返回时间不定,被告2017年度装机回单返回的台数为641台,根据机型单价不同,计算出销售实际完成金额为19,343,000美元,完成率为125%,其中364台是在2017年当年度销售的超声产品,根据原告2015年发布的《VS销售人员奖金考核管理办法》以及《VSUSSELL0UT相关说明》明确考核统计时以装机回单专员收到的装机回单时间统计核算;原告处员工吴某2015年的奖金计划表也明确了装机回单的统计标准为当年度收到的装机回单;原告用364台来核算被告2017年度终端用户销售实际完成金额是错误的,原告应当用641台来核算的被告终端用户销售实际完成金额。
  被告同意原告2016年的销售奖金结算方式,并确认收到2016年的销售奖金为税前363,620.67元。
  关于被告在2017年7月4日发送的邮件,被告称,该邮件为奖金考核目标确认的前两个月,被告仅仅是提出自己的意见供探讨,被告仅于2015年6月3日收到过有关销售人员奖金考核管理办法,如该办法发生变化,原告有义务及时通知被告,飞利浦金科威(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是原告的运营平台,地址也与原告一致,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2016年度销售人员奖金的计算中,SELL-0UT的评估数值为年底代理商剩余的库存台数,也并非当年度销售至代理商处的库存台数。被告在2017年7月4日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只是建议性,原告未作出回复,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据被告在2017年7月4日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双方就2017年度终端用户销售实际完成的考核标准达成了合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7年度终端用户销售实际完成台数为641台,对应的完成率为125%,原告应以该数量核计被告的相关奖金,被告的抗辩理由有其合理性。因原、被告在纠纷产生后,原告始终未提供2017年度销售人员奖金计算公式,仲裁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参照原告2016年销售人员奖金计算公式,计算得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度销售人员奖金227,847.48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仲裁委的结算方式。被告要求按照SELL-IN金额目标完成率114.4%,获得奖金月数6.6个月、SELL-OUT金额完成率150%,获得奖金月数7.2个月,以基本工资41,169.32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度的销售金额41,169.32×(6.6+7.2)=568,136.6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王亦农2017年度销售人员奖金227,847.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王亦农要求原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度销售人员奖金568,136.6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亦农2017年度销售人员奖金227,84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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