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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余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盛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127817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胡安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颖,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177828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石头咀镇凉亭村枫树街。
法定代表人王智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欢,英山县石头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英,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饶某某、余娟、余盛群因与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某某及饶某某、余娟、余盛群的委托代理人刘思翼,被上诉人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邓水平及委托代理人赵颖,第三人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欢、陈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余东霞系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饶某某系余东霞之妻,余娟、余盛群系余东霞之子女。2014年9月12日上午,与余东霞组成一组从事拉锯工作的刘文才上班不久有事回家。当日8时10分左右,余东霞离开公司去英山县石头咀镇拿其摩托车的有关手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当日10时20分,余东霞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英山县金家铺镇夹铺村S201线26km+41m处,与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后方追尾相撞死亡。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东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5年9月9日,饶某某、余娟、余盛群以英山恬园食用菌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向英山恬园食用菌有限公司送达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因该公司所有人员及资产全部并入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11月3日向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明资料,认为余东霞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1日,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考勤的游爱春进行了调查,后对该公司肖敬锋、肖敬勇、刘文才及交通事故前与余东霞有接触的郑小云、沈华山、赵勇等人进行调查。2015年12月6日,饶某某、余娟、余盛群向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变更用人单位为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认为,余东霞于2014年9月12日上午上班后未请假,外出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的情形,并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编号2015004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余东霞为工亡。饶某某、余娟、余盛群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同时查明,余东霞正常上下班不必绕道英山县石头咀镇街。
一审法院认为,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诉涉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送达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并调查相关证人,与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印证,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9月12日上午余东霞未请假,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也不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饶某某、余娟、余盛群提交了陈福东、梅里星出具的证明,但陈福东与饶某某、余娟、余盛群有亲戚关系,梅里星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陈福东、梅里星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所调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且陈福东、梅里星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余东霞当日请假获得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批准。故,余东霞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认定为工亡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的其他情形。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编号2015004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饶某某、余娟、余盛群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饶某某、余娟、余盛群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辖区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饶某某、余娟、余盛群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认定余东霞于2014年9月12日上午未经请假外出办私事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该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范围和视同工伤范围,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将相应的《工伤认定书》向饶某某、余娟、余盛群以及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根据该规定,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法定程序向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职工所作的调查笔录符合认定工伤案件的程序规定,应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要求,已经提交了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相关的充分证据。余东霞死亡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2日10时20分左右,即周五上午,非法定休息时间,按照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制度,属工作时间,余东霞同组工友因事外出其无法单独完成拉锯工作,与余东霞提前下班没有因果关系,同时饶某某、余娟、余盛群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发当日余东霞系经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请假回家。故饶某某、余娟、余盛群主张余东霞系因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余东霞之死为工伤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饶某某、余娟、余盛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饶某某、余娟、余盛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张汉梅 审判员 何小军

书记员: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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