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
詹学军(浠水县清泉镇法律服务所)
胡某
倪国元
艾海权(浠水县清泉法律服务所)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学军,浠水县清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倪国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艾海权,浠水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98号。
负责人吴福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胡某、被告倪国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高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委托代理人詹学军,被告胡某,被告倪国元的委托代理人艾海权,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原告饶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⒈原告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算定?⒉致成原告饶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5001.10元,其中:1.医疗费2751.10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计43320.72元,其中:4.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6.误工费1340.72元(23303元/年÷365天×21天,算至定残前一日),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酌定),㈢其他费用1500元,其中:8.鉴定1500元,前述三项共计49821.82元。本案原告饶某某虽然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浠水县竹瓦镇桃园小学从事炊事员的工作,其经济来源是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项目。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关于原告饶某某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赔偿项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承保了被告鄂xxxxxx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两名被侵权人(即:本案原告饶某某和被侵权人占叔容),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核定,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饶某某的人身损失为44096.6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75.96元{10000元×(5001.10元÷(5001.10元+59449.7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3320.72元;在商业三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饶某某2112.57元[(49821.82元-44096.68元-1500元)×50%]。被告胡某赔偿750元(1500元×50%),原告饶某某自己负担28625.57元[(49821.82元-44096.68元-1500元)×50%+(1500元×50%)]。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但未提交特约合同或条款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国元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鄂xxxxxx号货车给被告胡某,属于该机动车一方之责任,由被告胡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国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已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抵销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的余额,可以在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后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096.68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12.57元。
三、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0元。
前述第一、第二累计46209.25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饶某某支付45959.25元,支付被告胡某250元(即:垫付款1000元,抵销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款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饶某某对被告倪国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饶某某对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被告胡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179.50元,被告胡某负担179.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原告饶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⒈原告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算定?⒉致成原告饶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5001.10元,其中:1.医疗费2751.10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计43320.72元,其中:4.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6.误工费1340.72元(23303元/年÷365天×21天,算至定残前一日),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酌定),㈢其他费用1500元,其中:8.鉴定1500元,前述三项共计49821.82元。本案原告饶某某虽然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浠水县竹瓦镇桃园小学从事炊事员的工作,其经济来源是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项目。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关于原告饶某某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赔偿项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承保了被告鄂xxxxxx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两名被侵权人(即:本案原告饶某某和被侵权人占叔容),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核定,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饶某某的人身损失为44096.6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75.96元{10000元×(5001.10元÷(5001.10元+59449.7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3320.72元;在商业三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饶某某2112.57元[(49821.82元-44096.68元-1500元)×50%]。被告胡某赔偿750元(1500元×50%),原告饶某某自己负担28625.57元[(49821.82元-44096.68元-1500元)×50%+(1500元×50%)]。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但未提交特约合同或条款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国元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鄂xxxxxx号货车给被告胡某,属于该机动车一方之责任,由被告胡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国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已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抵销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的余额,可以在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后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096.68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12.57元。
三、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0元。
前述第一、第二累计46209.25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饶某某支付45959.25元,支付被告胡某250元(即:垫付款1000元,抵销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款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饶某某对被告倪国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饶某某对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被告胡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179.50元,被告胡某负担179.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
审判长:郭高卉
书记员: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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