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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与魏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饶某
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曹勇(湖北宜昌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原告饶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系被告魏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勇,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饶某诉被告魏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喜,被告魏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魏某某、张某某自认向饶某借款28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饶某主张另付现金12000元给魏某某、张某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综合服务管理费的请求权应归中介人田代青所有,没有证据证明中介人田代青将此项权利转让或授权给饶某,饶某请求魏某某、张某某支付综合服务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魏某某、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导致饶某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饶某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魏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1.魏某某、张某某向饶某偿还借款288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以借款28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饶某为实现担保物权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009元、代理费3000元,由魏某某、张某某承担。综上,饶某要求魏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288000元,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申请费2009元、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魏某某、张某某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88000元、饶某不是综合服务管理费的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饶某偿还借款288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以借款28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魏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饶某支付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受理费2009元、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魏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魏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魏某某、张某某自认向饶某借款28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饶某主张另付现金12000元给魏某某、张某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综合服务管理费的请求权应归中介人田代青所有,没有证据证明中介人田代青将此项权利转让或授权给饶某,饶某请求魏某某、张某某支付综合服务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魏某某、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导致饶某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饶某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魏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1.魏某某、张某某向饶某偿还借款288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以借款28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饶某为实现担保物权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009元、代理费3000元,由魏某某、张某某承担。综上,饶某要求魏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288000元,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申请费2009元、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魏某某、张某某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88000元、饶某不是综合服务管理费的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饶某偿还借款288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以借款28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魏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饶某支付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受理费2009元、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魏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魏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祖旺
审判员:孙健
审判员:邱承俊

书记员:王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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