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
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曹勇(湖北宜昌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
原告饶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勇,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饶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喜、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某某自认向饶某借款14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饶某主张另外60000元系首月应付利息及综合服务管理费冲抵借款本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借款合同约定,综合服务管理费的请求权应归中介人田代青所有,没有证据证明中介人田代青将此项权利转让或授权给饶某,饶某请求魏某某支付综合服务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导致饶某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饶某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魏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1.魏某某向饶某偿还借款1460000元,并以该款中的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间的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日间的利息;另以借款14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饶某为实现担保物权支付的案件受理费6387元、代理费18000元,由魏某某承担。综上,饶某要求魏某某偿还借款1460000元,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申请费6387元、律师费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魏某某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460000元、饶某不是请求综合服务管理费的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饶某偿还借款1460000元,并以该款中的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间的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日间的利息;以借款14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饶某支付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受理费6387元、代理费18000元。
三、驳回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3元,由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某某自认向饶某借款14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饶某主张另外60000元系首月应付利息及综合服务管理费冲抵借款本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借款合同约定,综合服务管理费的请求权应归中介人田代青所有,没有证据证明中介人田代青将此项权利转让或授权给饶某,饶某请求魏某某支付综合服务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导致饶某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饶某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魏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1.魏某某向饶某偿还借款1460000元,并以该款中的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间的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日间的利息;另以借款14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饶某为实现担保物权支付的案件受理费6387元、代理费18000元,由魏某某承担。综上,饶某要求魏某某偿还借款1460000元,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申请费6387元、律师费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魏某某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460000元、饶某不是请求综合服务管理费的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饶某偿还借款1460000元,并以该款中的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间的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日间的利息;以借款14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饶某支付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受理费6387元、代理费18000元。
三、驳回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3元,由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祖旺
审判员:孙健
审判员:雷亮
书记员:王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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