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国清,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月平,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曹月芳,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黄伟杰,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曹月芳、被告黄伟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国清与被告曹月平、曹月芳、黄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国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曹月芳及黄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被告曹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曹月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15万元(以85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曹月平约定为15万元)。二、判令被告曹月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8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曹月芳、被告黄伟杰对被告曹月平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曹月平是朋友关系,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曹月平因有急用,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2017年1月1日还款,利息为15万元,并愿意将位于青浦区华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曹月芳、被告黄伟杰均以担保人名义分别在借条和承诺书上签了字。但至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曹月平还款,被告曹月平始终未归还。被告曹月芳和被告黄伟杰是担保人,被告黄伟杰以承诺书的形式表示愿意承担债务,所以属于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曹月芳和黄伟杰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曹月平辩称,是有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为15万元,2017年1月1日之后被告曹月平和原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曹月平同意支付原告100万元。15万元是被告曹月平向原告历次借款与原告结算的总的利息。不管被告曹月平何时还款,被告曹月平和原告约定的还款金额就是100万,不同意再支付其余利息。借款后被告曹月平没有还过钱。
被告曹月芳、黄伟杰共同辩称,首先,原告和被告曹月平的借款情况,两被告均不知情,对具体的借款事实、金额和经过都不清楚。借条和钱款交付情况都不符合常理,格式上来讲总的借条写的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之后还有几张借条组成的,总共写在一张纸上,证明人完全一致,原告认为后面的借条是原告为了本案诉讼,和被告曹月平后补的。被告曹月平虽然和曹月芳、黄伟杰是亲戚关系,但是关系并不融洽。故对于钱款的交付情况,要求法院严格审核。曹月芳虽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只是对借条做了担保,对借款是否交付并不知情。现在担保期间已经经过,故被告曹月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伟杰出具承诺书,并不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当时被告曹月平有分家析产案件,当时总共拆迁了三套房子,被告曹月平认为可以通过诉讼拿一套房子,当时被告曹月平欠原告借款,这一套房子正好可以用来还债,被告黄伟杰出具承诺书只是说分家后确认系争房产被告曹月平有份额的,可以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用于还债,如果没有出售房屋给原告还债的,被告黄伟杰愿意承担责任,但是房屋价款多余的部分还是应该返还,当时被告黄伟杰出具的承诺书只是说其有责任看着被告曹月平,如果被告曹月平胜诉确认对系争房屋有产权,被告黄伟杰有责任促使其将系争房产卖给原告还债,如果被告曹月平没有卖给原告,被告黄伟杰就存有责任,所以被告黄伟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担保,这是附条件的担保,分家析产的案件中被告曹月平根本就没有胜诉,没有拿到系争房产的产权,所以条件不成就,被告黄伟杰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即使是担保,被告黄伟杰的保证期间也已经经过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曹月芳、黄伟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曹月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由曹月平向饶国清借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6月1号至2017年1月1日,到期不还用房屋抵押:华腾苑XXX号XXX室。借款人地址:华新新凤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借款人:曹月平。担保人曹月芳。地址:华新北新村XXX号。借款日期2016年6月1号。被告曹月平另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载明,2015年12月8日向饶国清借50,000元,借款人曹月平。2016年2月15日向饶国清借150,000元,借款人曹月平。2016年4月20日向饶国清借200,000元,借款人曹月平。2016年6月1日转账280,000元给曹月平。有给现金170,000元。借款人曹月平。2017年6月13日,被告曹月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曹月平向饶国清借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日期限原约定为2016年6月1日,现重新约定为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到期不还用房屋抵押,华腾苑XXX号XXX室。借款人地址,华新镇新凤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借款人曹月平。担保人曹月芳。借款日期2016年6月1日,签署日期,2017年6月13日。2016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80,000元。本案于2018年5月21日进入本院调解。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三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明细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就钱款交付情况,原告陈述,原告是做生意的,原告和朋友冯浴勇合伙一直做环氧地坪的工作,原告不是公司的股东,公司名字暂时不清楚,原告只是合伙做生意,没有在公司投钱。如果有活,原告就在项目中投钱,将钱给冯浴勇个人名下,通过项目获得分红。所以原告手边会有很多现金,就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曹月平。2015年12月8日的借款,是在案外人谢雪华家的楼下给的被告曹月平,案外人俞桂彪也在场的,谢雪华是被告曹月平的叔叔,钱是在白天的时候给的被告曹月平。当时被告曹月平收到钱以后,就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条没有出具过。2016年2月15日的15万元借款,是在案外人谢雪华家的楼下给的被告曹月平,也是在白天给的,因为被告曹月平和案外人谢雪华是一个小区的,原告特意叫了俞桂彪、谢雪华在场来证明原告有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曹月平,俞桂彪、谢雪华、原告和被告曹月平都在楼下原告的车子里,是北京现代的黑色小车,是苏牌的,原告现在已经换牌了,给钱的时候俞桂彪、谢雪华、被告曹月平是在车上的。2016年4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还是在谢雪华家的楼下给的被告曹月平,也是白天给的,也是原告开自己的车过去,让被告曹月平、俞桂彪、谢雪华到原告车里碰头,将现金交付给了被告曹月平。2月15日和4月20日交付借款的时候原告没有带被告曹月平过去,是被告曹月平自己过去的。2016年6月1日的17万元借款,是在华新小商品市场47号的小饭店给的被告曹月平,俞桂彪、谢雪华都在场的。原告每次现金交付给被告曹月平的借款,俞桂彪、谢雪华都是在场的。忘记是他们跟我车还是原告一个人开车过去的。是四个人一起吃的中饭,可能吃完饭转账的。钱是用淡黄色黄纸包的。
被告曹月平陈述,所有借款,除了28万元是转账,其余都是现金交付的。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的5万元,是原告在华新的路上给被告曹月平的,具体哪条路记不清楚了。2016年2月15日的15万元借款,是在华新小商品市场的饭店吃饭的时候,原告将现金带过来给被告曹月平的。每次给钱,包括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6月1日借款17万元,原告均是在华新小商品47号的的饭店交付现金给被告曹月平,都是在下午给被告曹月平的。每次去饭店都是被告曹月平走过去,原告自己开车过去,具体开什么车被告曹月平记不清了。钱给好后吃饭的。用厚的马夹袋给被告曹月平的,就是类似服装店的拎包,是塑料的。吃完饭被告曹月平是开电瓶车走的。
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黄伟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并提供了被告黄伟杰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现由于曹月平事件全由本人黄伟杰一手包办,法院协商完成后,位于华新镇华腾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卖于饶国清,交易钱款都等房子(买卖合同签好后)付清(到时候房子不卖于饶国清,钱由本人还于饶国清)。被告曹月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月芳、黄伟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伟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担保,这是附条件的担保,分家析产的案件中被告曹月平根本就没有胜诉,没有拿到系争房产的产权,所以条件不成就,被告黄伟杰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有也已经过了保证期间。被告黄伟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曹月平(青浦区华新镇秀龙村XXX号)由于身体原因与前妻周纪萍打官司,全前托于外甥黄伟杰(XXXXXXXXXXXXXXXXXX)所有事情解决后,华腾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一切都由黄伟杰(XXXXXXXXXXXXXXXXXX)处理。原告及被告曹月平、曹月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伟杰另提供(2017)沪0118民初7925号、(2017)沪02民终1156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7)沪0118民初7925号判决书载明:“原告曹月平、原告李林娣与被告曹佳懿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月平、原告李林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两原告对被告的赠与;2、请求确认位于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555弄华腾苑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审理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撤销两原告对被告关于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555弄华腾苑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三套动迁安置房屋的赠与。”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曹月平、原告李林娣的诉讼请求。”曹月平、李林娣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及被告曹月平、被告曹月芳对该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曹月平虽均认可原告现金借款给被告57万元,但对于双方所陈述的4次借款(5万、15万、20万、17万)的现金交付细节,特别在钱款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时的现场人员、现金交付所使用的包装、来回交付现场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等方面,双方陈述存在明显的不一致,并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双方陈述难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曹月平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将上述4笔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曹月平,难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月平就该4笔借款存有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关于上述4笔借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现原告及被告曹月平认可按本金的比例计算,本院就28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相应借款利息为49,411.76元,因已超过法定上限,本院调整为39,760元。原告主张被告曹月芳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曹月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曹月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原告亦在2018年1月1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曹月芳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曹月芳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黄伟杰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仅仅依据原告所提供的承诺书难以确认被告黄伟杰是就本案系争借款对原告作担保,即使是对本案系争借款的承诺,根据被告黄伟杰出具的承诺书,被告黄伟杰是承诺在法院协商后,如位于华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子不卖于原告,则由被告黄伟杰偿还,应理解为在法院协商、被告曹月平取得处分权,黄伟杰作为代办人可卖而未卖与原告的情况下,由被告黄伟杰偿还债务。但本案被告曹月平经法院判决后并未能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被告黄伟杰客观上并无可能处置房屋,故被告黄伟杰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伟杰就被告曹月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饶国清借款280,000元;
二、被告曹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国清利息39,760元;
三、被告曹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国清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黄伟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饶国清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曹月平、黄伟杰负担3,048.20元,由原告负担3,85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晶
书记员:王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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