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带花、黄淑真,
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
宿州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57815821M。
法定代表人:金献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罄石路和胜利路交叉口(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1层、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8905233B。
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艳,
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刘某、
宿州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带花、被告宿州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远大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共计132234元(其中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7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6元);2.判令被告宿州人寿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将上述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下午,被告刘某驾驶登记挂靠在被告远大公司名下的皖L×××××牌号货车在江西新干县凯威箱包厂院内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导致车厢后挡板砸到车边行人饶某某,造成原告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饶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樟树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前臂开放性损伤(石拇外展肌腱、桡侧腕屈肌断裂、右手头静脉断裂、右手桡神经分支断裂)2、左胫前多处开放性损伤3、右胫前皮肤撕脱伤,住院治疗9天。2019年4月11日,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饶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据查,该肇事车辆皖L×××××号货车在被告宿州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但对其余损失分文未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庭前书面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宿州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有合法有效行驶证、营运证,我作为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误工费无相关依据,原告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工资单等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对其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专人陪护,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相关正式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在城镇居住证明应当由城镇暂住地居委会出具,而不应由原村委会出具,并且应当提供居住证予以佐证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对抚养能力没有影响,不应再行主张。3.2018年8月17日,我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3000元,而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1755.02元,请求并案处理由原告退回多余的预付医疗费1244.98元。
被告远大公司庭前书面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被告宿州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及驾驶员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误工费无相关依据,原告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工资单等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对其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专人陪护,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相关正式票据为准;原告伤残对抚养能力没有影响,不应再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宿州人寿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据与皖L×××××车辆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如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被告刘某,且依据保险合同。应扣除原告8%-1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且无合理依据,应予以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数额;误工费,应按原告因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且原告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应予以核减;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其需护理的证明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不予赔偿,即使存在护理,亦应按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企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93.5元/天计算,且护理时间过长应予以核减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13242元/年计算赔偿;原告末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生活居住于城镇,即应按农村标准9128元/年予以赔偿;原告为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应予以核减。3.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项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皖L×××××号货车在新干县凯威箱包厂院内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导致车厢后挡板砸到车边行人饶某某,造成原告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3日,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饶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樟树市中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前臂开放性损伤(石拇外展肌腱、桡侧腕屈肌断裂、右手头静脉断裂、右手桡神经分支断裂)2.左胫前多处开放性损伤3.右胫前皮肤撕脱伤,原告于同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755.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000元。2019年4月11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诚正鉴定[2019]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饶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一人),营养时间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其他损失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刘某持B2机动车驾驶证。皖L×××××号货车系被告远大公司所有。2017年7月9日,被告远大公司为皖L×××××号货车在被告宿州人寿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原告饶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饶某某与其妻子何志红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饶心海于****年**月**日出生,小儿子饶永康于****年**月**日出生。
经本院核实,原告饶某某的合法损失为:误工费150天×113.73元/天=17059.5元;护理费90天×113.73元/天=10235.7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180元,伤残赔偿金14460元/年×20年×10%=28920元,交通费酌定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85元/年×2年×10%÷2人+10885/年×10年×10%÷2人=6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67186.2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依法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宿州人寿公司为肇事车辆赣皖L×××××号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宿州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被告远大公司虽为肇事车辆赣皖L×××××号货车的车主,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某,且被告远大公司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虽未主张医疗费,但各被告对原告花费医疗费11755.02元、被告刘某垫付了原告饶某某13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刘某垫付的13000元,品除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后,剩余1244.98元应抵扣其余损失。原告诉称1244.98元是被告刘某对其进行的营养补偿,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与客观实际不符,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宿州人寿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饶某某8%-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予采信。1、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6000元,仅提供了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各项损失67186.2元;
二、原告饶某某应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刘某1244.98元;
三、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计1472元,鉴定费1300(原告均已预交),合计2772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736元,被告刘某负担2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凯威箱包有限公司的《证明》,因该《证明》无相关经办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其劳务合同、工资收入流水、社保缴纳凭证等予以佐证,依法不予确认,其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3.73元/天计算。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2017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3.73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天超过上述标准,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2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未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电费水费缴纳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不予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结合住院时间等酌定为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大儿子饶心海在城镇就学一年以上,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诉求小儿子饶永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0年计算,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习文昭
书记员: 何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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