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坚钢,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贾少学,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翠苹,职务董事长。
原告饶坚钢与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金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坚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城金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坚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万城金控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城金控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4、万城金控公司办理上海市白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接手续;5、本案诉讼费由万城金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饶坚钢(乙方)经居间方德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万城金控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白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月租金为6000元。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押金为12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足额支付房屋租金。2019年4月,从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任迅处得知万城金控公司因迟延支付租金,产权人已发出解约通知书,并提起诉讼。鉴于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万城金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饶坚钢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依约定要求万城金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返还押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庭前提供答辩意见称,因公司目前经营困难,亦无员工可派出庭应诉。对饶坚钢提供的证据也不持异议,现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押金。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6日,万城金控公司(甲方)、饶坚钢(乙方)在德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白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租赁期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月租金为6000元;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月租金为6300元;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月租金为6615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期,每期支付三个月,先付后用。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押金为12000元。甲方不能提供有权出租标的房屋的相关凭证或所提供的房屋及各项设备设施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使得乙方无法使用标的房屋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与甲方解除本合同的,在乙方已经结清因使用标的房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前提下,乙方所交付的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甲方应退还乙方已经支付但没有使用的租金及押金,并按本合同项下标的房屋届时月租金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主要内容。合同生效后,双方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万城金控公司也收取押金12000元。2019年3月9日,饶坚钢按约支付租金至同年6月10日。
另查,系争房屋产权人为任迅、陈斐斐。2018年2月26日,任迅与万城金控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万城金控公司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因万城金控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5月5日,任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追究万城金控公司违约责任。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2019)沪0107民初9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迅与万城金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9日解除,并支付违约金。
再查,2019年6月3日,饶坚钢向万城金控公司送达《关于系争房屋租赁解约通知函》,函中表明:1、自即日起终止与你公司的租赁合同。请与2019年6月10日前来办理房屋交接。2019年6月25日后该房屋租金本人将支付给房东任迅女士;2、要求你公司退回当初收取我的2个月房屋(注:两套房屋)押金26000元,并根据合同支付违约金26000元等赔偿由此给本人带来的任何经济及其他损失。
当月,饶坚钢与系争房屋权利人直接建立租赁关系。
以上事实,由饶坚钢之陈述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账明细等证据为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签约人均应按照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万城金控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鉴于万城金控公司同意饶坚钢提出的解除合同及押金返还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合同解除之责在于万城金控公司,现饶坚钢要求万城金控公司承担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应予准许。因饶坚钢行使合同解除权后,与系争房屋权利人重新建立了租赁关系并使用系争房屋,故对饶坚钢要求万城金控公司办理系争房屋退租交接手续,显然不适。万城金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饶坚钢与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
二、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坚钢返还押金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坚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
四、对原告饶坚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萍
书记员:汤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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