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家伟,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
被告:吴立新(第一被告),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继拓土地规划设计勘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张蓉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家伟与被告吴立新、被告上海继拓土地规划设计勘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家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吴立新、被告上海继拓土地规划设计勘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0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37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24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代理费1,5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全责;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青浦区朱枫公路与沈砖公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沪ATXXXX小型专用客车相撞,导致原告人伤车损,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第二被告的员工,车子是第二被告的车子,当时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原告坐在车上没有系安全带,也有过错。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衣物损,我们不认可。第一被告是我司员工,事发后我们垫付了原告1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三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期间为9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间为15天;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期间为15天;误工费未提供事发后2个月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及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实际误工损失;医疗辅助器具费,未提供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9元后,实际支出医疗费13,868.21元。原告住院9天,期间,购得医疗辅助器具437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饶家伟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眶周及额部皮下血肿、右侧鼻骨骨折伴移位,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6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9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凭证、纳税凭证及缴纳社保等的证据材料,故本院酌定以每月2,480元计算给付为4,960元。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13,86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37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1,24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2,385.21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调整1,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但原告应该返还第二被告垫付款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饶家伟22,385.21元;
二、被告上海继拓土地规划设计勘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饶家伟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原告饶家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继拓土地规划设计勘测有限公司垫付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8.86元,减半收取计389.43元,由原告饶家伟负担334.62元,被告上海继拓土地规划设计勘测有限公司负担5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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